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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喜歡畫電視上的卡通人物例如:我們這一家的花媽、網球王子Q版等....
目前,我參加著色比賽畫了花媽,想送出去比賽,這樣會犯法嗎???
會犯了著作者權法嗎???我對法律不太了解的說.....><

2006-04-01 16:49:34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珮嫻 3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leo_7_7_7
你....你.....太認真吧!
上課有在聽老師說~^^
to各位大大:
我只想知道『會』觸法,還是『不會』觸法。
到底『會』『不會』呢???

2006-04-07 17:01:25 · update #1

有一個人已經退出問答,大家都有機會唷!~加油
我是不會因為有人回答的多或者是有人回答的少來作評斷給予『最佳解答』。
我的『最佳解答』是要看那個人的回答是否符合我想要的答案。
~~~~~~~~~~~~~~~~~~~乾巴爹~~~~~~~~~~~~~~~~~~~

2006-04-07 17:05:36 · update #2

大家都回答的超~~~~~~好~~~~~好難抉擇!要交給投票嗎????請問各位大大的意見~~~

2006-04-07 17:07:20 · update #3

投票的人~~~~~~~~要公平ㄋㄟ!~

2006-04-12 18:28:17 · update #4

4 個解答

這問題(著色比賽畫了卡通人物是否違法)很有意思,讓我想到「一般人或小朋友在紙上畫卡通人物是否違法」的問題,兩個問題其實差不多,以下是我個人的意見,不保證正確無誤,僅供參考。

不過在以下問題的討論中,只單純的限制在一般繪畫時繪製卡通人物的情形。至於特殊情形如「複製他人畫作藉以牟利的情形」、「所參加的比賽是甄選市徽等具有人格或商業價值上利益的活動」、「比賽單位有藉他人產品包裝自己產品或使他人產生誤認混淆的情形」,則不在此深論。

文章較長,非法律人可能會覺得艱澀難懂,可直接看最下頭的結論。(字數若超過限制,會轉載於最底下的意見欄)
…………………………………………………………………………………………

◎繪畫時畫卡通人物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Leo Tung

一、行為類型的判斷,及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例示規定之觀察

這原本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簡單到立法者在立法時簡直難以想像,所以在條文的設計上,當然也不會就這種情形加以針對或排除。
所以套用現行著作權法的條文及架構,會發現這樣的行為確實會構成對著作的「重製」,如果這個著色是具有創意的著色,或者對卡通人物加以有創意的改造,那還會構成「改作」的行為。而且在著作權法所列舉的「合理使用」規定中(著作權法第44~63條),竟找不到一個條文可以拿來作為合理使用的依據。

可是,如果這樣的行為被認為違法,那小朋友在圖畫紙上畫一個皮卡丘,也會是一個違法的重製,那無異表示,小朋友以後在畫圖的時後,只能對著自然界的景物畫,但不能畫卡通人物,因為那些圖像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
這樣的結論,似乎嚴重的違背了我們一般人的法感情?

二、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概括規定之觀察

其實在一般刑法的領域中,這種情形應該也是有一些途徑解決的。比如說,這樣的行為,有可能被認為不具備「可罰的違法性」。不過在著作權法的領域,是否就無解決的途徑呢?
個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不失為一個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依據。

(一)著作權法第65條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著作權法第65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而這裡所講的「合理使用」,是指什麼情形呢?參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這裡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了「著作權法第44~63條所列舉的合理使用情形」以及「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所以著作權法第65條,具有作為合理使用「概括規定」的意義。也就是,縱使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63條所列舉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只要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還是所謂的「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所以一般人或小朋友在紙上畫卡通人物的行為,有可能是一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不過到底構不構成合理使用,是必須透過一些審查基準來加以認定的(詳後述)。

(二)構成合理使用之審酌判斷基準

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44~63條所列舉的合理使用情形」,或者是構成這裡的「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也規定了一些審酌判斷之基準。
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些判斷基準是必須綜合審查判斷的,並非有一即可,也非全部都得具備。不過這些判斷基準之規定,規定得相當抽象,是著作權法在解釋上的難題,而且國內學者對此處之論述亦不多。以下即試行分析之。

1、關於第一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之判斷基準:

個人的理解,這一款所判斷的是:利用行為在性質上是否具有積極性意義或正當性目的(條文中所稱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的區別,只是一個例示)

觀乎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多係針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具有具有積極性意義之利用行為加以規範,因為此等利用行為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相符,即著作權法第一條所稱之「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以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斷上,具有重要之意義。也因此,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中,本即有諸多對利用行為目的性之描述,例如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而第五十二條更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是以利用行為是否具備正當之目的,毋寧是法律賦予合理使用權限之基礎。

從而自此點觀察,若無藉以營利,「繪畫」的本身,並不是一個欠缺積極性意義或正當性目的的行為,並無禁止其合理使用空間的必要。

(字數超過限制,續載於底下之意見欄)

2006-04-05 03:26:20 補充:
◎續~繪畫時畫卡通人物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2、關於第二款「著作之性質」之判斷基準

本款所探討者,為被利用客體即該著作在性質上是否宜受法律如何程度之保障。而法律保障程度之不同,則視該著作創意之程度如何而定。例如本法立法理由意旨(參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行政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所稱之具備被利用引誘性之「資訊或事實性著作」(例如報導或演說)或「功能性著作」(例如工具書),就被認為具備相對較低之創意性,而具有較大合理使用之空間。

所以本款判斷的重點有二:即著作創意之程度,及是否具備較高度的「被利用引誘性」。

2006-04-05 03:50:55 補充:
不過在事實上,這兩者非必具有一種必然的消長關係,並非創意程度高的著作,其被利用引誘性就相對較低。只是這兩者應係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創意程度越高之著作,其合理使用之空間就相對較小,而被利用引誘性越高者,其合理使用之空間就相對較大,兩者應分別判斷,然後合併觀察作利益衡量。

自此點觀察,雖然我們不能認為任何一個卡通人物的創意非高,而且也並非「資訊或事實性著作」或「功能性著作」,但如同語文著作容易利用到辭典內容一樣,繪畫時所可能利用到的卡通人物,它應該也具備相當程度的「被利用引誘性」。

2006-04-05 03:52:03 補充:
尤其對小朋友而言,電視及繪本裡頭所出現的卡通人物,可能其出現的次數及數量,較小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所認識的真人都來得多且頻繁,而且是其內心高度關切的事物,所以從小朋友內心世界的角度來看,無疑也是具備了一種高度的「被利用引誘性」。

3、關於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之判斷基準

本款所探討者,係利用之程度。關於利用著作之程度如何堪謂合理,應取決於利用之「質」與「量」。

2006-04-05 03:52:49 補充:
所謂「質」的部分,係指是否為著作精華之部分。按一部著作精華的部分,在經濟價值與人格價值上皆具有絕對之重要性,理論上得合理使用之空間應較小,所以司法實務就著作被利用的「質」,亦係以具備「重要性」與否來加以判斷及說明。至於得為合理使用之「量」,實務上則仍以抽象之「大量」或「微量」以決之,並無一具體明確之標準,只不過在語文著作、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情形,於我國法院目前所形成之見解中,許多判決認為就一著作之全部範圍加以利用之情形,應無合理使用之構成。甚至有就利用數量近半數之情形,即認為並非微不足道,而不構成合理使用。

2006-04-05 03:53:14 補充:
不過在理論上,這樣的標準並非絕對,尤其個人認為,尚應考慮著作之長短及分割利用之可能性,例如一幅卡通人物的圖畫或劇照(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內容本即有限,甚至也只有一個主題,如果法律上承認有合理使用之空間,殊難想像只利用其中「少量」且「不重要」的部分。例如一幅美術著作,如果內容是以天空為背景,然後一個小魔女拿著魔法棒飛在天空,法律上承認其合理使用的質與量,難道是那個天空或魔法棒?

所以就「繪畫」上的合理使用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合理使用的質與量,應非考慮的重點,甚至可不用加以考慮(除非大量繪製或繪製整本圖畫書的情形,才有進一步討論的實益)。

2006-04-05 03:55:07 補充:
4、關於第四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判斷基準

本款所欲探討者,為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其所審酌者係利用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經濟上利益所造成之侵害,就著作權法之核心價值而言,此應係最重要之考量因素。

部分論者及實務之看法,似將「現在價值」解作現實既有之市場利益,而「潛在市場」則係指未來可期待之市場利益。惟個人的解讀如下:

(1)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

2006-04-05 04:06:26 補充:
本款所指之著作「潛在市場」一詞,應係源自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零七條第四款,依美國法所採之見解,所謂「潛在市場」(potential market),包括著作權人「已實現的市場」(fulfilled market)及「尚未實現的市場」(unfulfilled market)」。即指現實既有之市場及未來可期待之市場,且應著重在市場利潤去觀察。因而判斷是否對著作之潛在市場造成影響,主要即在判斷是否減損該著作現在及未來在市場上之利潤。

關於利潤是否減損的判斷的方式不一,個人認為其中判斷的一個重點,是這個利用是否影響一般人以對價取得著作物或取得授權之意願,因而造成該著作現在及未來在市場上之利潤減損。

2006-04-05 04:08:04 補充:
實務上,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O二號刑事判決:「被告利用系爭殷宗文照片一幀以報導國家安全局長易人,有助國人認識新任局長殷宗文,其目的在配合報導新聞,有其時效性。而自訴人既將所攝得之殷宗文照片借予張友驊(案外人)使用於李登輝霸權危機一書並付梓發行,其目的與新聞報導明顯不同,對於著作權人自訴人本身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謂有重大影響。另一般民眾尚不致於因在中央日報看過系爭殷宗文照片,即不再購買案外人張友驊之「李登輝霸權危機」,換言之,欲購「李登輝霸權危機」一書者,不會因殷宗文照片已刊登在中央日報上而打消購買該書之念頭。」

(2)對著作「現在價值」之影響

2006-04-05 04:11:09 補充:
按著作之「價值」,應指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所賦與之具有獨佔性及排他性之專有權利予以行使所獲致之經濟上價值,著重在著作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及地位是否被減損或取代而為觀察。惟本款所指之著作「現在價值」,似不應冠上「現在」二字,蓋著作之價值應不分現在或未來。

關於實務上之見解,亦有以是否具備競爭關係,及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取代發行或有取代性之影響力加以說明(惟實務上認為這是屬於潛在市場的問題)。

2006-04-05 04:13:37 補充:
茲參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二號等刑事判決:「被告所營公司之產品,與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同屬英漢字典,二者具有競爭關係,被告之抄襲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取代性之影響力,足認被告之抄襲重製告訴人之英漢辭典行為,非屬上開所指之合理使用之範圍…」

(意見次數用完,剩餘部分明日補載)

2006-04-06 01:34:05 補充:
(3)綜上所述,一般人或小朋友在繪畫時畫卡通人物,例如畫了一個皮卡丘,這個行為並無法滿足其他人對皮卡丘相關著作的消費需求,也不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不再感到新奇而減低購買皮卡丘相關著作之意願,當然就不會造成相關產品在市場上利潤的減少。而且這樣的行為,更不會構成取代發行皮卡丘相關著作或發生有取代性之影響力,所以利用的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及其價值難謂有何影響。

三、結論

一般人或小朋友在繪畫時畫卡通人物,雖然這個行為構成對著作的「重製」甚至「改作」,但「繪畫」的本身,並不是一個欠缺積極性意義或正當性目的的行為,本即無禁止其存在合理使用空間的必要,同時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也應非法律所不容許。

2006-04-06 01:34:53 補充:
而且就卡通人物做為繪畫的素材而言,也具備相當的「被利用引誘性」,尤其卡通人物在小朋友的世界中,更具備了一種高度的「被利用引誘性」,應存有相當的合理使用空間。
至於利用之質與量,在此可無庸加以考量,因為繪畫所能利用的著作內容本即有限,且分割利用之可能性不高亦缺乏意義,故若讓合理使用只存於著作不重要之部分,顯屬不合理。

2006-04-06 01:35:28 補充:
另最重要者,是這個利用行為並無法滿足其他人對被利用著作的消費需求,也不會因為有人在繪畫中畫了這個卡通人物,即使一般人就被利用著作減低其消費之意願,當然就不會造成其在市場上利潤的減損。而且這樣的行為,也不會構成取代發行或發生有取代性之影響力,所以利用的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及其價值難謂有所影響,也就是在客觀上並不會造成被利用著作人經濟上之不利益。

是故透過上述合理使用判斷基準的檢驗,這樣的利用行為,應歸於合理使用之範疇,惟著作權法所列舉出的合理使用規定(第44~63條)均無法涵蓋此一情形,故此一情形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2006-04-06 01:39:08 補充:
而且這樣的利用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並無法律予以譴責的理由,利用之手段及情狀尚非不合理,且客觀上也不會造成被利用著作人經濟上之不利益,要求一般人繪畫時禁止以腦海中所出現的卡通人物為素材,也欠缺合理的期待。所以這種利用行為在本質上也無以法律予以處罰之必要。

~全文完。若有疏漏謬誤之處,誠請不吝賜教,敬謝。

2006-04-04 23:23:5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Leo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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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1 20:09:37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姿亦 1 · 0 0

應該是不會
因為你還有自己畫
而且你不是直接引印下來的
放心吧 沒關西的

2006-04-01 17:37:0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阿育 1 · 0 0

如果你參加的只是著色比賽,就不至於會犯了著作權法,如果比賽類型是創作比賽,那就有觸犯到著作權法~~~~~

2006-04-01 16:54:59 · answer #4 · answered by fish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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