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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7 17:43:39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軍隊

1 個解答

反傾銷協定(Agreement on Antidumping,簡稱AD)係訂定有關WTO會員採取反傾銷措施之規範,所謂「反傾銷措施」係指會員依照AD之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進口貨品涉及傾銷,以及該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生產類似產品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後,所採取之片面救濟措施。又所謂「傾銷」係指出口國出口貨品之價格,低於其國內價格或第三國具代表性價格或依生產成本計算之推定價格。簡言之,即進口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之價格,進入進口國之市場。

  反傾銷稅課徵之實質性與程序性規定簡要說明如下:

1.實質性規定
(1)傾銷之認定與計算:如前所述,反傾銷稅之課徵要件之一,為進口產品涉有傾銷,而所謂傾銷係指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之方式銷售。

(2)損害與因果關係之認定:課徵反傾銷稅之實體要件除須有傾銷之存在外,亦必須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之建立者,且前述產業之損害或損害之虞與進口產品之傾銷間具有因果關係。

2.程序性規定
(1)調查之展開及進行:原則上,必須由國內產業或其代表者提出書面申請,並依AD之規定提供充足資料與證據,始能展開並進行調查。

(2)暫時性措施之採行:各調查機關在就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作成「初步的成立裁決」(preliminary affirmative determination)後,可採取暫時性措施,亦即在尚未完成所有的調查程序前,即可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以防止產業之損害進一步擴大。

(3)價格具結:在當事國之出口人願意提出調整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之具結,而進口國之主管單位認為可抵銷其傾銷之效果時,得停止或終止傾銷之調查。

(4)反傾銷稅之課徵:各國主管機關應以低於傾銷差額,而又足以移除國內產業損害的標準,並須以不歧視方式來課徵反傾銷稅。

(5)反傾銷措施之期間、終止及檢討:明訂反傾銷稅之課徵期限,以及有關定期檢討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或採取價格具結之必要性的條件規定。

(6)公告:公告之內容應包括:調查之展開、初步及最終裁決,以及價格具結等。

2006-03-28 00:22:5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Julien 5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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