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為之處罰,應如何救濟?該救濟制度之設計與現行司法審判二元制度之關係是否契合?可能衍生哪些問題?試申論之。
2006-03-17 04:41:28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人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所為之裁罰,性質上亦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亦具行政處分之屬性。然於我國交通行政實務上,長年以來均未循一般行政爭訟之管道賦予人民救濟機會,反係另為特殊之規定,致使此類案件構成行政法院公法上審判權之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審理此類事件,同法第88條復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是以各地方法院乃普遍設有交通法庭,從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救濟案件之審理。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與現行司法審判二元制度之關係1.前已言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罰亦為國家機關對人民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理論上當屬公法法院具有案件救濟之審判權。然則在實務設計上,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救濟事件因有法律之特殊規定,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由特設之法院審判此類案件。此一特殊審判權之規定,有無合憲性之疑慮?大法官釋字第418號採行否定見解:「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2.至於此一特殊審判權之設計,與現行公法私法二元審判權力間之關係如何?尤其於行政訴訟新法制施行後,是否仍維持此一特別之審判權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三、特殊審判權之存在可能衍生之問題1.審判權分殊規定之必要性。按訴訟案件之審判權力,於設有行政法院之國家均以公法法院審理公法案件、普通法院審理民刑事案件為基礎設計。倘若欲設置特殊之審判權歸屬標準,均有其特定之和目的考量,例如選舉罷免訴訟乃以速效為原因,即屬適例。交通案件,於行政訴訟舊法制之時代,尚可謂提供人民較為完善之二審級救濟管道,而有其必要性。然於行政訴訟法新法實施之後,此一制度是否尚有必要維持,推論上並非無疑義。2.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於交通法庭之審理,在程序上亦有未盡周全之處。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乃以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其準用之程序,結構特殊,然實難推論出其制度設計上究竟有何正當理由。
2006-03-18 06:53:43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6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