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要寫一些文章,投稿到蘋果日報,因為覺得他們的氣息比較年輕化。請問我投稿了之後,作品如果被刊登,版權還是屬於我的嗎?(非活動,是長期徵文。)如果我之後想把那些作品集結成小冊出版,會有困難嗎?
2006-03-09 04:41:01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先說明一點,「版權」其實不是一個正確的法律用語,一般人所稱之「版權」,就是指「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
您的提問內容,是創作者是否得就已於報紙刊載過之文章,集結成冊出版?問題在於創作者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編輯權。這要看創作者跟報社之間是什麼法律關係?有無特別之約定(而且是有效的約定)?
雖然提問之情形是指一般投稿的情形,但因為報社可能與投稿人為許多不同的約定,或有許多不同內容的投稿規定或須知(例如約定或表示報社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等),所以這問題判斷的層次有四:
1、「著作人」的判斷:稿件創作者是不是「著作人」?
2、「著作財產權」「自始取得」之判斷:如果稿件創作者是著作人,是不是「自始享有」「著作財產權」?
3、著作財產權「讓與行為」之判斷:稿件創作者自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後,有無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報社?
4、創作者就著作「利用」之「授權」行為之判斷:著作財產權沒有讓與的情形,稿件創作者對於報社所為之「授權」為何?
茲就以上問題申論於後:(簡要的答案請參考最後之結論)
…………………………………………………………………………………………
◎投稿的著作權法問題
【壹】稿件創作者是不是「著作人」?
一、原則上的著作人與著作權法特殊規定下的著作人
(一)原則上,當某一個人創作了一件著作,例如寫了一篇文章,寫文章的這個人就是「著作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而著作人對這個語文著作(文章屬於「語文著作」),自創作完成開始,即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跟「著作財產權」。
(二)雖然在原則上,寫文章的這個人是「著作人」,但是法律也有特別的規定,允許具有一定關係之人,得就著作人加以約定。即在「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這兩種情形(參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可以就著作人加以約定,也就是可以約定著作人是「雇用人」或「出資人」,而不是實際寫文章的那個人(「受雇人」或「受聘人」)。
二、具體判斷
(一)所以報社員工所撰之特稿,若報社與員工沒有就著作人加以約定,著作人仍是該撰稿之員工(但著作財產權則未必歸屬於該員工,詳後。)但若有以契約與之約定著作人為該報社(該發行報紙之公司)時,著作人就是該報社(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如果是報社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例如報社出資聘請某一作家寫專欄,同樣的,若報社未與撰稿人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該報社時,著作人仍為該撰稿人。但報社也可以與撰稿人約定著作人為該報社(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參照)。
(三)至於一般人對報社投稿之情形,著作人就是該創作者。
《問題》
雖然一般人對報社投稿之情形,著作人應是該創作者。但是,若報社就投稿的相關規定或須知中,有表示著作人為報社,或於刊載前與作者就此加以約定,其效力如何?
1、報社就投稿的相關規定或須知,如果根本不為投稿者所知悉,就只是報社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應不拘束投稿人。
2、若相關情形,得認為構成雙方之約定者
(1)個人認為這個約定非即有效。因為一般投稿者與報社之關係,並無雇傭、承攬或委任關係,一般投稿者既非報社之受雇人,亦非受聘人,所以並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中所稱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情形,故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並且,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加以定義),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得約定著作人為非創作人之規定,本係非常特殊的例外規定(註),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的法理,不僅這個受雇與受聘的情形不能擴大解釋,更不能在受雇與受聘的情形之外,仍然解釋為可以就著作人加以約定。
所以報社與一般投稿者約定著作人為該報社,這個「著作人」的約定,不能認為有效。
註:其實這個例外規定根本不妥當,因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應專屬於創作人,且不得移轉,而約定著作人之規定,使非創作者亦取得著作人格權,甚且是自始取得,這是違背人格權的性質的。--也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這個例外規定更須從嚴解釋。甚至也不能解釋成一部有效一部無效。
(2)至於著作人之約定,其目的及效果,無非即在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那可不可以將這個「著作人」的約定,看成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歸屬的約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解釋成著作人格權的部分無效,但著作財產權之部分有效?
個人以為不行,蓋所謂「著作人」,原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而著作之保護,我國目前採創作完成主義,也就是自創作人創作完成之後即受保護,亦即自創作完成開始就發生了著作權,著作財產權的嗣後移轉是一回事,但自始取得者,理應為創作人,除非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第二項)。
而報社與一般投稿者在創作完成前就「著作人」所為的約定,縱使看成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歸屬的約定,解釋上是權利自始取得之約定,而著作財產權自始由非創作人取得,也是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的。
(3)但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若當事人雙方的真意是「著作財產權」的嗣後移轉,則這個契約(即雙方的約定)未必無效。只不過稿費是否堪為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對價、或這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失公平而歸於無效,這是另一個可以探討的問題。
(字數超過,後續部分請參底下的意見欄)
2006-03-15 15:08:14 補充:
◎續上篇(投稿的著作權法問題)
【貳】如果創作者是著作人,是不是「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
一、著作財產權自始取得之原則與例外
(一)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而著作之保護,我國目前採創作完成主義,也就是自創作人創作完成之後即受保護,也就是自創作完成開始,就發生了著作權,著作人自始取得該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跟「著作財產權」。
(二)但就「著作財產權」的自始取得,法律也規定了兩種例外,這也是規定在「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情形。
2006-03-15 15:09:40 補充:
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的第一項,都是得就著作人加以約定為非創作人(雇用人或出資人)之規定,如果沒有就著作人加以約定,著作人仍為該創作人(受雇人或受聘人)。
但著作人為該創作人時,這兩個條文的第二項,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又加以特別規定,不過這部分的規定就不太相同了,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2006-03-15 15:10:21 補充:
這兩個規定,都是關於著作財產權得由非創作人享有之規定,只不過雇用人是在無約定之情況下可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則須藉約定來享有著作財產權。這些「約定」,是指在創作完成前的約定,而且條文所用的文字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所以是著作財產權原始取得之規定。如果是在創作完成後所為之約定,則是在該原始取得之狀態下所作之權利移轉。
二、具體判斷
(一)報社員工職務上之創作,例如所撰之特稿,若報社與員工沒有就著作人加以約定,著作人仍是該撰稿之員工。但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原則上屬於報社所享有,除非雙方約定歸該員工所享有。
2006-03-15 15:11:04 補充:
(二)如果是報社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例如報社出資聘請某一作家寫專欄,若報社未與撰稿人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該報社時,著作人仍為該撰稿人。至於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原則上也歸該撰稿人所享有,除非雙方約定歸報社所享有。
(三)一般人對報社投稿之情形,著作人就是該創作者,創作者自創作完成開始,即享有著作權,當然包括著作財產權,而且是自始取得。
《問題》
一般人對報社投稿之情形,報社可不可以與投稿人約定或於其投稿的相關規定或須知中,表示報社「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006-03-15 15:11:50 補充:
個人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如同先前之問題一般,須先視相關情形,得否認為構成雙方之約定或只是單方之聲明,構成約定者,如當事人所約定之「享有」,係指著作財產權之自始取得,應屬無效,因為報社與一般投稿者之關係,不具受僱或受聘等關係,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第二項。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著作財產權之嗣後移轉,則未必無效,只不過稿費是否堪為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對價、或這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是為另一問題。
【參】自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後,有無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報社?
2006-03-15 15:14:23 補充:
一般人對報社投稿之情形,著作人就是該創作者,創作者自創作完成開始,即享有著作權,當然包括著作財產權,而且是自始取得。但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為著作財產權是一種可以轉讓之權利,所以可以將之一部或全部之轉讓。
一般投稿者是否有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報社,須視有無與報社就此加以約定,若雙方有就此加以約定,原則上是有效的。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只不過,稿費是否堪為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對價、或這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是為另一問題。)
2006-03-15 15:15:58 補充:
如果約定不明呢?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須注意者,係「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兩者是不同的。如果報社跟撰稿者約定之內容,只是報社可以重複使用稿件刊載,或者約定不能一稿多投,這並不代表撰稿者已將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與散布權為「權利之讓與」,而只是「授權利用」之內容及範圍的問題。
【肆】著作財產權沒有讓與的情形,稿件創作者對於報社所為之授權為何?
2006-03-15 15:16:37 補充:
著作財產權人除了可以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還可以基於其著作財產權,就相關的利用型態授權給他人利用,例如可以本於其重製權,授與他人得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一般人向報社投稿,這個動作當含一個授權報社刊載的意思,而報社刊載一篇稿件,這個「刊載」,就是「重製」的行為。報社刊載之後,當然得對公眾發行,這個對公眾散布重製物的行為,就是著作權法中所稱「散布」的行為。所以一般投稿人授權報社之刊載,當然包括了「重製」及「散布」的授權。
2006-03-15 15:17:05 補充:
另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是指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是一種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授權他人在同一地域加以利用。所以投稿人若授權某家報社獨家刊載,原則上不能一稿多投(但報社限制創作者一稿多投,未必發生專屬授權)。
關於授權的方式與細節,當事人雙方可以任意加以約定,如果約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2006-03-15 15:19:06 補充:
一般人向報社投稿,具有授權報社刊載的意思。這個「授權刊載」,當事人雙方儘可以約定其內容,但如果沒有特別加以約定,報社取得如何刊載之權利呢?這在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有更清楚的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伍】結語
創作者是否得就已於報紙刊載過之文章,集結成冊出版?問題在於創作者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編輯權。這要看創作者跟報社之間是什麼法律關係?有無特別之約定?而且這些約定是不是有效?
2006-03-16 00:16:53 補充:
例如報社與一般投稿者約定著作人為報社或著作財產權為報社原始取得,就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而著作財產權之嗣後移轉及授權內容範圍之約定,原則上是有效的。但若約定不明時,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一般投稿人若與報社間無特別之約定,亦僅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然也不受影響,則著作財產權本包括重製權及編輯為編輯著作之權利,投稿人自得就其著作重製及編輯之。
2006-03-14 18:04:5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Leo 4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