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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坐牢嗎?還是在家ㄇ?我弟因為未滿18歲打人被判保護管束3年。管束期間需要注意什麼嗎?會有紀錄嗎?如不遵守還是亂打人之類或是行為繼續偏差還有什麼樣的後果ㄋ?

一個人若是因為他有一個汙點而繼續變壞,那我要怎麼開導他ㄋ?他總是再家的時間很少,對家人的態度也很冷淡,他的眼中只有朋友,但那些朋友都是不好的,我該怎麼辦?

2006-02-23 18:50:09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不要直接從網路COPY~我想知道重點就好 ^^

2006-02-26 09:10:17 · update #1

2 個解答

第四條(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 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由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觀護人執行之。 少年法庭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並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外,另應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得由執行保護管束者,限期通知其報到,如逾期不 報到者,應報請簽發同行書或前往受保護管束少年住居所查訪,其有協尋之必要者,應報 請少年法庭協尋之。 第五條(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人) 少年法庭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應交由觀護人掌理。但觀護人認為以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 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為宜者,得報請 少年法庭交付執行之。 少年法庭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裁判書類及其他有關資料交付執 行保護管束者。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付觀護人以外之人執行時,應受觀護人之指導,如受保護管束少年, 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情事時,應通知指導之觀護人,聲請少年法庭裁定之。 (執行期間之起算) 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少年報到之日起算。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處分之執行者,亦同。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2 條 保護事件之執行,應注意受執行人之安全、智能、體能、名譽及尊嚴。 第 3 條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4 條 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權,且無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第 5 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於訓誡處分執行後,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前項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假日生活輔導交付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訂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其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且情節重大者,該次假日生活輔導不予計算。 第 6 條 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其他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除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者之處所報到外,另應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受執行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第 7 條 保護管束處分交由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執行者共同擬訂輔導計畫,及隨時保持聯繫。少年有前條第三項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時,執行者應即通知指導之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處置。 第 8 條 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第 9 條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第 10 條 少年保護官每三個月應將執行或指導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輔導案卷,送調查保護處組長、處長檢閱後轉少年法院法官核備。組長、處長應詳細檢閱少年輔導紀錄,並提供少年保護官必要之指導。 第 11 條 調查保護處處長每三個月應召開個案研討會一次,請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列席指導,召集全體少年保護官討論執行或指導執行之特殊個案。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之。前項個案研討會,得邀集與討論個案有關之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等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參加。 其它:點我進入   

2006-02-24 02:03:4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荷眉楓柔 7 · 0 0

我都是在這網站訂雜誌的http://suo.im/5d60j

2013-08-28 18:18:4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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