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第184條是一般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像是191、191之1、191之2等等其他的侵權行為,在一個案例中該如何適用??例:A在甲賣場,因為地面溼滑,不慎摔倒,A對甲賣場可否依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亦是用191條為請求權基礎呢??
煩請各位法律人回答,謝謝!!!
2006-02-16 19:05:10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B 3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一、這在民法裡面算是非常重要的爭執問題,涉及到的是「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規範競合」兩種學說的適用範圍,在這裡只回答你實務上的通說(詳情可以參見孫森焱大法官的債法書):在一八四與一九一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之立場傾向將一九一當作一八四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當事人僅得依一九一請求,大概是這樣。
二、不過這個立場近幾年受到嚴重批評,學說上持不同意見的人很多,連最高法院不同庭之間有時都會歧異。因此,實務雖如此,你如果是用來作考試答案的話可能就要更深入的討論。
2006-02-16 03:59:4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6 · 0⤊ 0⤋
【亞洲36588合法彩券公司直營 官網: A36588.NET 】
【 最新活動→迎接新會員,首存狂送20% 】
【運動→電子→對戰→現場→彩球 】
【免費服務 →電影區、討論區、KTV歡唱、運動轉播、即時比分、24H客服 】
【亞洲36588合法彩券公司直營 官網: A36588.NET 】
2014-08-25 21:24:2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184是一般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而190~191-3則是「特殊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發問大大所舉案例中,用184或用191都可以,但是這兩者還是有一些差別。你仔細觀察一下184的條文結構及用語,再比較一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的條文結構及用語,你應該可以發現其中的不同點。就以184I前段與191為例,你可以發現191I本文並沒有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請求權人要使用184I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的時候,必須要說明侵權行為人有怎樣的故意、過失;而如果請求權人要使用191I為請求權基礎的時候,他不必就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做舉證,法律已經直接推定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如此對請求權人而言,是不是比較有保障?或許你會覺得「191I但書不是也規定可以舉證無過失而免責」嗎?的確沒錯,但是你思考一下,對請求權人而言,是我ㄧ開始就必須舉證對方有過失比較嚴格?還是我不需要舉證而由對方去舉證自己無過失比較嚴格?所以你比較最後應該可以發現,190~191-3有推定過失責任以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而與184I前段有所差別。
2006-02-16 04:41:48 · answer #3 · answered by 鑑古知今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