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列舉刑事訴訟法上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有幾種?請依法律規定說明,不用舉例。
2006-02-09 00:00:17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阿邦 2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92.2.6.公布修正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以有無證據能力即為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前提條件 。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例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158-4)﹔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156Ⅰ)(釋§582參照) 93台上2241判決證據能力,係指得利用為訴訟上嚴格證明的證據資料之法律上適格,即容許作為證據加以調查,並得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指證據之實質價值,即具有為證據之信用力及足資認定事實之純粹證明力,兩者性質不同;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始得以供嚴格之證明;又證據能力,既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法律加以形式上之限制,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之證明 93台上2571判決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92台上4294判決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我國法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我國刑訴法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或「傳聞法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之要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設有下列之限制: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下列證據,依實質之直接審理原則觀之,均非第一手證據;依傳聞法則觀之,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A.單純傳聞之詞、B.私人之證明書、意見書、C.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自訴狀、D.報紙刊載之訊息等 2.違反關連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29上3105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基礎。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修正前刑訴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88台上2196判決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 修正160最高法院91台上2118判決要旨謂:「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92.2.6.修正第160條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006-02-09 00:18:3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cutechisen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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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2 04:02:2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1.被告非出於任意所為之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2.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3.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同法第一百六十條4.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2006-02-10 16:59:1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活字典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