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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365 條內容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如果買賣物為汽機車保固期外的零件更換, 而出賣人為汽機車維修商, 當買賣物因本身瑕疵或出賣人的維修不當造成瑕疵, 是否得以引用365條的規定請求出賣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請求或解除的期限是否仍為六個月之內? 若屬於出賣人維修不當, 是否為\"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謝謝

2006-01-22 06:27:11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1 個解答

買賣契約物之瑕庛擔保責任依我國實務通說似採履行說,故出賣人若交付之物有通常效用或價值減損之虞,即使無過失,亦應負瑕疵保責任。本案出賣人有維修能力,故除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第360條之損賠外,另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汽機車維修商, 當買賣物因本身瑕疵或出賣人的維修不當造成瑕疵屬交付前已生之瑕疵,即得向汽機車維修商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為第359條,而非第365條。至於若欲排除第365條時效之適用,應由消費者舉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事實上,即使已逾上述六個月期間,消費者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向汽機車維修商請求賠償,時效比五年還長,分別為十五年及十年。

2006-01-25 19:10:5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坤成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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