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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母親生下嬰兒A,然後護士抱錯小孩,把B當成是甲的小孩結果因為甲患有產後憂鬱症,拿到B之後當成是自己的小孩把他掐死了雖然主觀上甲認為B是自己的小孩,但客觀上根本不是阿為什麼實務多以生母殺嬰來論處??

2006-01-19 21:00:2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猴先生 6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這題問討論起來很學術性,已經牽涉到立法技術層面,其實這一罪
是殺人罪的減輕責任類型.

生母殺嬰的構成要件事由:
(一)本罪之立法意旨,原係以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為特別
之減輕責任事由.特殊處境的生母,如未婚或婚外生子,承受極大
社會壓力與精神磨難,逼使生母有悖逆人情之舉.立法者同情這種
特殊處境,因此以輕刑對付.
(二)生母殺嬰,係就生母個人之主觀情事,認其情可憫,致其責任之
內涵減低.因此,本條規定之性質,應係殺人罪之責任類型.

小結:本罪實屬殺人罪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

好的再來看一下法條!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

就是說只要符合這種(((情境))),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這個嬰兒
剛出生又是自己的,那就已經構成殺人罪之減輕要件,
客觀上則非所問!!

或許有人說行為人也可依刑法第五七條及第五九條來減輕刑期
何必要用這一條的規定呢?

很離譜吧...毋待審判者就生母之原因加以審查,一律皆減輕處罰...
這是立法上的問題...法官他們也覺得有些納悶呢...

2006-01-21 20:55:2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吉尼斯 4 · 0 0

實務之所以多會以生母殺婴罪來論處是因為生母具有殺害自己親生子女的意圖
而雖然事實上那不是她的小孩 但在生母的認知上那是她的小孩
且護士抱錯小孩是偶發事件 在通常合理的情況下是不會發生的
就如同公共危險最終的放火罪 不能因為偶發事件(即時的大雨)
使火被撲滅(無致生公共危險)就不成罪
再者 法官多認為該生母有殺嬰的意圖 就算護士沒有抱錯小孩
該生母還是會將嬰兒殺害 護士抱錯小孩的偶發事件
對於生母殺嬰罪的成立是沒有直接影響的

2006-01-19 21:30:0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black 3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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