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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兄弟共有一筆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甲乙可否未經丙之同意而將該地出租於丁?(二)甲可否未經乙丙之同意而將甲之應有部分出賣於丁?(三)三人於民國75年3/8定力分割協議書,載明將該地劃分為ABC三部份,各由甲乙丙分得。但因其父陳先生反對分割,故未辦理分割之登記,僅由個人單獨管理各該分得部分。民國85年3/8丙將其應有部份賣給丁(甲乙均不願優先買受),並將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之名下。今年出陳先生因病去世,甲乙乃要求依當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問:甲乙丙三人間之分割協議對丁之效力如何?如果該分割約定之效力及於丁,丁有無其他拒絕之可能?這題有點大,所以送二十點給高手喔!希望大家可以幫忙用心回答喔!! 謝謝!!

2005-12-27 21:19:03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405123102099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405123102122
這兩題也拜託幫忙一下喔~

2006-01-02 21:14:53 · update #1

1 個解答

(一)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但在未經丙同意將共有物出租於丁,就甲乙與丁之間的租賃契約是有效,但對丙不產生租賃效力,如租賃物以交付,丙可以對丁主張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共有物,而丙主張返還共有物時,應以共有物全體之名義,而且丙可以對甲乙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二)依民法第819條之規定,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所以甲無須經乙丙之同意,而處分其應有部分,但應注意之部分,如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有拘束之效力,但受讓不知有分管契約時,不在此限。
(三)就本問題上個人覺的有一難解之處,就於民國75年3/8定力分割協議書,對受讓人是否有效,就個人認為協議分割依契約自由原則,須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而在此應與有分管契約為相同的處理方式,即丁於受讓時是否知有分割協議書,如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則可認為受讓人丁同意分割協議書,而受到拘束,反之不受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故分割協議書依前開之看法,視丁是否知有分割協議書存在而有不同,又因分割協議書屬於債權契約,當事人僅得為請求履行是項發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所以丁如拒絕亦僅發生債權之違反。
以上為個人見解。

2005-12-28 03:38:0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小正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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