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需要一個100個字的作業.是有關效力規定跟強行規定的差異.
請問有人可以給我解答嗎?
2005-12-08 20:47:15 · 5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我想清楚的了解{效力規定}的定義
2005-12-08 21:01:29 · update #1
法規定效力跟效力規定是否相同
2005-12-08 21:05:15 · update #2
法律之規定中,有所謂強行規定及任意規定。
所謂強行規定,是指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均強予適用之規定。
任意規定是指得以當事人之意思變更之法律規定,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任意規定始得發揮其補充或解釋功能。
判斷一個法律規定是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應依法律規定之文字、體系、規範目的等因素判斷之,在文字方面條文出現「應」、「須」、「不得」等字者多屬強行規定,條文出現「除當事人另有表示」、「當事人另有訂定」、「推定」者多屬任意規定;就體系而言,有關民法債編或契約之規定,多屬任意規定。
違反法律之任意規定者如當事人間別無異議,則其行為仍有效。
2005-12-08 20:48:57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效力規定]簡單的說,就是法律行為需符合法條所規定的情形,才會生效(有效),如民法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效力問題.
[強行規定]如一樓大大所說,具有強制與禁止性,非這麼做不可,或不可這麼做,雖然包含效力問題,但有時也可能無關,如民法28條,法人與行為人附連代賠償責任,與效力無關.
2005-12-10 10:16:5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翻山蟹 3 · 0⤊ 0⤋
於解釋適用訴訟法規之際,依其要求法院及訴訟關係人遵守之程度,可分類為「效力規定與訓示規定」、「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
– 效力規定:該規定之違背,將影響該行為或程序之訴訟法上效力。
• 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效力規定中,又可依其影響行為或程序之訴訟法上效力之方式,而區分為
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
– 訓示規定:該規定之違背,不影響該行為或程序之訴訟法上效力。
• 此類規定,通常發生於涉及法院職務行為之規定情形,例如判決宣示期日之規定(民訴223Ⅲ)。
強行規定:
– 意義: 指用以規定訴訟制度之基礎、或維護當事人程序基本權,而
強烈要求必須遵守之規定。
• 該規定之拘束力,無法經由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予以排除,如有違
反該規定之行為或程序,其法律效果原則為無效(但若干情形仍允許經
由補正或追認而治癒,如欠缺訴訟能力之補正(§49))。
• 是否違反此類規定,構成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即縱使當事人未加
指摘,法院亦應依職權考慮。
– 例如:法院之構成、法官之當然迴避、專屬管轄、審判之公開、不變
期間、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規定屬之。
• 任意規定:
– 意義:指其目的主要在於謀求雙方當事人之公平,確保其地位(武器)平等,所為之規定。
• 該規定之拘束力,可因當事人之意思或態度,而受影響。因此,違反此類規定之行為或程序,其法律效果如何,應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屬「責問事項」。
– 例如:
• 得依當事人意思而為不同規定者:得事先以合意方式排除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性質上與私法上之任意規定同)
– 本於處分權主義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合意(Cf:任意訴訟禁止原則):管轄之合意、不起訴或不上訴之合意、訴訟上和解、撤回訴訟之合意
– 爭點或審理計畫之合意
– 證據契約、仲裁鑑定契約
• 特別重視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要求者:指雖不得事先以合意方式排除訴訟法規之適用,但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或程序之效果,則可因該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未追究,而治癒。即屬於當事人之責問事項,其違反,可因責問權之放棄或未適時行使責問權,而承認其效力。
– 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之方式
– 法院之傳喚、送達、調查證據之方式、訴訴程序之停止等有關規定屬之。
2005-12-12 12:50:17 補充:
發問者:
我已經跟你講了完整答案!
為何還交付投票?
其他的答案叫答案嗎?
愛與和平:
人家問的是民訴的問題
你講的卻是民法的規定
是不是在誤導網友
2005-12-12 12:51:44 補充:
是非不分的知識+...............
2005-12-09 10:40:23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我想知道的是{效力規定}而不是{任意規定}
2005-12-08 20:59:12 · answer #4 · answered by ? 1 · 0⤊ 0⤋
法規性效力
法規性效力,亦有稱之為物權之效力者,可就其拘束力、效力之內容及適用範圍而分別觀察。
一、拘束力。所謂團體協約之拘束力係指協約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團體約束之人有二,即: 團體協約當事人或當事團體。按「契約乃當事人間之法律」,締約當事人應受團體協約拘束,固不待 言。團體協約關係人。依協約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及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 及工人,稱為協約關係人,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又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 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本項協約關係人應受協 約之拘束,乃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非基於該雇主或工人之同意,故對於協約之訂立或內容,雖曾表 示異議,亦仍受拘束。又協約關係人如於協約存續中自動退出或被除名,在協約存續中仍繼續為協約 關係人,仍應遵守協約之規定( 協約法第十五條 )。否則如以失去團員資格之方式,即可逃免協約之 拘束,則發現不利於已之人,即將紛紛退出團體,則協約之效力將被破壞殆盡。此外,依協約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團體解 散而受影響,易言之,協約關係人所屬團體雖經解散,在協約存續期間內,協約關係人仍繼續受協約 之拘束,以避免協約訂立後發現對已不甚有利之當事團體以解散團體之方式而規避協約拘束之情事發 生。
二、效力內容,又可分為左列二項:
強行效力。協約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 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此 種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一概強行規定為其契約之內容,且相異之部分當然無效,學說上稱為強行效 力,又稱自動的效力或稱補充性效力。直律效力。協約法第十六條中段規定:「:::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學說上稱為直 律效力,亦有學者綜合條文中「如勞動協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 效之部分以團體之規定代之」之文句而稱之為「不可變效力」、或稱「不可貶低性效力」、或稱代替 性效力。強行效力及直律效力有一例外,即協約法第十六條但書以下之「有利原則」問題,因涉及與勞動契約之關 係,當於另章中再詳予討論。
三、適用範圍。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可分就地域、時間及職業三方面及團體協約之競合加以說明。 地域的適用範圍: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可就協約之適用地域範圍加以約定,因約定範圍之廣狹,有所謂 工廠別協約、企業別協約、地域性及全國性協約等。但約定之範圍不能超過當事人所能管轄範圍地域 之外,例如縣市級工會不能訂定全國性協約,自為當然之理。惟可限縮適用,例如省級工會所簽訂之 協約得約定僅某幾個縣市適用,固不待言。時間之適用範圍。團體協約自認可翌日起生效( 協 約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 ),此所謂生效,指團體協約已合法有效而言,但團體協約所規範勞動關係內 容何時開始適用,仍得由協約當事人約定,例如約定自認可後三個後始正式適用,自無不可。又協約 開始適用,不獨適用於將來所訂立之勞動協約,即對於協約效力發生時業已存在之勞動契約亦有其適 用,應特別注意。團體協約可否溯及既往的適用,法無明文,學者有認為於有特別情事時,仍得約定 溯及既往,考協約之本質仍是一種契約,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似無不可。職業的適用範圍,亦稱人事的適用範圍。團體協約 當事人得就其所規範之勞動關係內容限定於一定種類職業之勞工方予適用,即以勞工從事一定之工作 為其適用範圍。例如營造工會所簽訂之協約,僅對營造工人方有其適用,如營造工人於營造廠內另行 擔任財務工作,自無該協約之適用。 團體協約之競合。所謂團體協約之競合,即指某一 勞動關係之僱主及勞工同時適用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而該得適用之協約所規定之內容又相互矛盾時 ,究應以那一個協約之規定優先適用,此謂之團體協約之競合。解決競合之道,我國協約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職業別協約:效力發生在前之協約如有退讓之規定,則依後協約。例如先協約訂立者已考慮及有 可能發生競合問題,乃預先在協約中規定,遇競合時先適用他協約。但先協約不能作優先適用之 規定,蓋協約當事人無權將他人所訂之協約排除也,此係基於合意解決原則。惟先協約無退讓之 規定時,則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協約,此係基於特殊原則,蓋職業範圍較小之協約,更能顧及、 接近、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與利益。例如營造工人協約與泥水工人協約競合時,就泥水工人部分, 自以適用泥水工人部分之協約為妥是。非職業別協約,則不考慮協約是否有退讓之規定 ,應先適用地域或人數範圍較大之協約,此係基於多數原則,以最大多數人之利益優先考量。
2005-12-08 20:49:22 · answer #5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