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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站提供網友 ''免費'' 下載mtv,mp3,節目....等的影音檔是否有涉及相關的著作權法律問題呢?
2.網友下載檔案有沒有相關的罰責?

2005-12-03 15:53:58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如果網友提供檔案給站長給其他網友下載使用,並未公開撥放及販售營利的行為,是否也有罰責
提供者與站長都有觸法?

PS.網站是開放網友自由發表的論壇性質網站

2005-12-03 16:12:09 · update #1

3 個解答

著作權法
http://www.cca.gov.tw/law/html/7-1.html
著作權大哉問
http://www.copyrightnote.org/qa/q1.html

第七章 罰 則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
       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
       ,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
        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
        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
        、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
        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
        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
        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
          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
          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
          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
          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
          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
          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
          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
          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
          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第 一百十 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
          者。

2005-12-03 15:59:3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jessica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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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5 22:36:0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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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3 05:44:57 · answer #3 · answered by 法律專業的天空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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