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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舉例說明…

請幫我解答!!越詳細越好...

2005-11-15 22:36:20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所謂土地法34-1條之規定.在法律實務上被歸納為具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這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物權性質有先承買權是不同的.34-1的有先承買權乃是基於一般民法債權篇中之契約約定所產生例如買賣契約等等.這是可以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的.土地法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 34-1 條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5.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66年台上第 1530 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68年台上第 3141 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2005-11-16 03:51:4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7 · 0 0

高級~實在太高級了~

2006-04-19 05:42:1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霹靂睡覺蛙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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