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主張對債務人乙有十萬元債權,聲請對乙假扣押,並依裁定提供擔保三萬元,由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甲對乙起訴,兩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此時,甲以訴訟業經終結,乃催告乙應於二十日日內行使權力,甲檢具催告函聲請法院裁定發還金,應否允許?甲是否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2005-11-14 14:15:47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題甲檢具催告函證明,已催告乙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乙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此時,法院應調閱卷宗或為必要之調查,如裁定前行任意的言詞辯論,命受擔保利益人到場陳述意見,或依職權發通知命乙提出為行使權利的證明,如確認乙未行使權利,法院應裁定准許甲發還擔保金的聲請。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104條原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但基於便民的立法意旨,92年修法時已予以刪除,故甲不需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由法院於准許發還擔保金的裁定內一併表明。
2005-11-16 16:19:4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請參考這邊: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405111321926
2005-11-14 19:43:4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