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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的內容,最好是連增修的都有

2005-09-30 05:33:28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我信箱不寄信,收到請刪掉 5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公務人員對「迴避條款」應有的基本認知

本文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所編撰,經法務部政風司作部分內容調整。


壹、前言:

何謂利益衝突?何人必須迴避?為什麼要迴避?應該如何迴避?不迴避會怎樣?對於這些問題,一般人缺乏概念,大多數的公職人員不太會在意,甚至部分高層主管人員或也不甚瞭解。由於以往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散見於各個法律,並無專門法令規範,當事人未予重視,致積弊成習競相僭越的結果,對國家社會產生了長遠而潛在的危害,也影響人民對政府官員的信任。

鑒於政府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其所稱「公職人員」係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致使一般公務員容易產生誤解,以為其既非申報財產人員就不受利益迴避之限制,殊不知本法規範對象尚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且其他相關法令對公務員之迴避亦有規範,為免因錯覺而發生違誤情事,實有加以說明釐清之必要。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要義:

一、目的: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

二、對象:

(一)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按該條項所列公職人員如左: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官。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6、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7、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8、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

11、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如下: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四、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五、迴避條款:

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七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
利益。

第九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

第十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
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十一條: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十三條: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六、罰則:

第十四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第十五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十六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參、其他相關法令迴避條款輯要:

一、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八、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十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九條: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十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所稱家族,係指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

公務員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行迴避時,應以書面向其主管長官報告,並存紀錄備查。

十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對考績結果在核定發布前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對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

肆、對「迴避條款」應有的基本認知:

一、公職人員為人民之公僕,執行職務時,必須獨立於所有個別利益之外,為全體國民福祉效力,不得假藉職務以追求自身之利益。因此,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一定親等內親屬之利益,應主動迴避,以免引致執行職務不公之嫌疑,落實廉能政治之精神。

二、鑒於政治道德淪喪、金權政治氾濫、請託關說橫行、政商勾結日益嚴重,從地方到中央公職人員利用職權謀利之情事,屢有所聞,業已引起國人強烈指責。為挽救政風免於徹底敗壞,建立基本的從政規範,並設置有效的監督體系,因此防杜弊案的正本清源之道,在於建立「利益衝突」的迴避規範。

三、其他現行法令條文中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係分散的,並無法彰顯利益衝突迴避的概括原則,因而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將不當利益之禁止與利益衝突之迴避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藉由罰則來保證迴避之執行;另就所謂「利益衝突」,明定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凡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均屬之。因此,各級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有與自身或一定親等關係者之「利益衝突」情況,應即主動迴避,保持超然公正立場,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避免因違反法令規定,肇致觸法情事。

伍、結語:

綜上所述,已經很明確的說明吾等公務人員應該勤政廉明、謹守分際,確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在執行公務時特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因為法律的約束力是有限的,真正要靠的是公職人員自律的道德規範,才能符合全民的望治與期待。

2005-09-30 05:56:2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Jason 5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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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6 22:08:4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VFHANROMPLOR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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