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犬如哈士奇,相關戴口罩的規定是怎樣?違反時的罰則又是如何 ?如果傷害到其他人或動物,飼主責任如何?
2005-09-27 11:38:43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寵物 ➔ 狗
除了農委會明訂的三種特定犬種之外
其它無攻擊紀錄的犬隻是「不.用.帶.口.罩」的!!
包括哈士奇、黃金獵犬、拉不拉多這些熱門犬種~
以下法規的規定及修定
有點長~請慢慢看^^
動物保護法 第四章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以上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M0060027
★ 重 ★ 點 ★ 來 ★ 囉 ★
行政院農業委員
為補充上列
「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於89年10月19日公告發布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規定23公斤以上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戴口罩,並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
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
前項公告發布後,陸續引起包括大型犬隻飼主、動物保護團體及輿論之多種看法,且引發民眾舉辦遊行請願活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25日公告修訂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同時「停止前項公告之適用」。
修訂公告內容重點為:
一、
規定23公斤以上之大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
二、
以犬隻品種為標準,明定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加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並配合公告三類犬種,包括與此品種混血的犬隻,將其定義為具攻擊性品種。本次公告之三類犬隻品種包括:
(1)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其中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2)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3)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詳細內容請參考下列網頁
http://bulletin.coa.gov.tw/view.php?catid=3950
還有一個是修定前公告的內容
是headcollar可以取代口罩的規定
請參考網頁
http://www.coa.gov.tw/right/doggy.htm
不過
因為大型犬已經可以不用佩戴口罩了
所以僅供參考^^
2005-09-28 11:18:13 補充:
"韡韡"說的沒有錯~!
世界上犬種是多到屬不清
甚至包括些未被知名協會認定的犬種
(獒犬跟高加索好像都尚未被AKC及WKC認定~因為我找不到!?)
法律上被規定的三種犬種
是針對專為「打鬥」而培育的犬種
而"韡韡"說到的其它這些犬種都屬於「守衛犬種」
他們對陌生人都抱持著不信任的態度
至於攻擊性的部份
都因為飼主的教育方法不同
會有不同的結果呈現
所以
飼主佔了決定性的大部份
必須靠飼主的自律囉~^^
2005-09-27 13:15:0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補充一下
現在農委會網站換了
剛剛找了一下才找到載有規範的網頁
http://www.coa.gov.tw/show_lawcommond.php?serial=9_cikuo_20040921153840&type=&code=
給有需要的人參考^^
2007-09-17 10:07:59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5 · 0⤊ 0⤋
補充上面那位"完美的自私也是種美德"大大的資料
在一般獸醫師臨床經驗上,除了這些犬種,羅威納犬、杜賓、柴犬、秋田、西藏獒犬、高加索犬等也都是頭痛角色
2005-09-27 14:48:43 · answer #3 · answered by 韡韡 5 · 0⤊ 0⤋
1.哈士奇要帶口罩喔....(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愛狗,不怕狗,帶牽繩,戴口罩可以讓怕狗的行人安心,一般民眾不知道什麼叫會咬人的狗,只感覺到[大型狗]俱有威脅性,養狗的人多為旁人著想是比較好的)2.規定在[動物保護法]裡3.不帶口罩會罰款4.傷害到人檢警有權力帶走狗狗....(送到動物收容所....七天沒人認養:安樂死)5.傷害到人飼主要負民事賠償責任6.動物保護法第20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http://tw.club.yahoo.com/clubs/dog-kennel/犬行為學「愛狗來亮相」適雲附錄:動物保護法〔動物保護法草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三讀討論通過〕〔動物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動 物 保 護 法第一章 總則 top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 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top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 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 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六、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 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 飲水及充足之活動 空間, 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 傷害;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 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 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 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 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 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 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 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 收容處所。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top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 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 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 物之科學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 科學應用。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動物實 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 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 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 足以使動物受 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top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 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 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 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 任何人均可 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 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飼主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 理。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 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章 行政監督 top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 協助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 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 協助。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top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 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 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 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
2005-09-27 22:57:15 補充:
謝謝大家的補充
http://tw.club.yahoo.com/clubs/dog-kennel/
犬行為學「愛狗來亮相」適雲
2005-09-29 21:33:26 補充:
果真如此,那太好了,絕不養超過23公斤的狗
可以省去不少麻煩哩....
也免得跟警查過不去
2005-09-27 11:50:20 · answer #4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