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給馬關條約正本上的全文
滿文、中文、日文都可以貼上來。
中方馬關條約正本有沒有毀損或遺失?
當時日方代表簽字是用鋼筆還是毛筆?
日方保留的馬關條約正本長寬多少,有沒有分頁?
2005-09-02 14:28:52 · 5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藝術與人文 ➔ 歷史
圖片參考:http://www.mofa.go.jp/mofaj/annai/pr/pub/pamph/g_work/mono/nichiei_domei.gif
日清講和条約(節錄)大日本帝国全権 伊藤博文首相、陸奥宗光外相大清帝国全権 李鴻章明治28(1895)年4月17日 調印明治28(1895)年4月20日 批准 第一条 清国ハ朝鮮国ノ完全無欠ナル独立自主ノ国タルコトヲ確認ス因テ右独立自主ヲ損害スヘキ朝鮮国ヨリ清国ニ対スル貢献典礼等ハ将来全ク之ヲ廃止スヘシ 第二条 清国ハ左記ノ土地ノ主権並ニ該地方ニ在ル城塁、兵器製造所及官有物ヲ永遠日本国ニ割与ス 一 左ノ経界内ニ在ル奉天省南部ノ地鴨緑江口ヨリ該江ヲ溯リ安平河口ニ至リ該河口ヨリ鳳凰城、海城、営口ニ亘リ遼河口ニ至ル折線以南ノ地併セテ前記ノ各城市ヲ包含ス而シテ遼河ヲ以テ界トスル処ハ該河ノ中央ヲ以テ経界トスルコトト知ルヘシ遼東湾東岸及黄海北岸ニ在テ奉天省ニ属スル諸島嶼 二 台湾全島及其ノ附属諸島嶼 三 澎湖列島即英国「グリーンウィチ」東経百十九度乃至百二十度及北緯二十三度乃至二十四度ノ間ニ在ル諸島嶼 第三条 清国ハ軍費賠償金トシテ庫平銀二億両ヲ日本国ニ支払フヘキコトヲ約ス右金額ハ都合八回ニ分チ初回及次回ニハ毎回五千万両ヲ支払フヘシ而シテ初回ノ払込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六箇月以内ニ次回ノ払込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十二箇月以内ニ於テスヘシ残リノ金額ハ六箇年賦ニ分チ其ノ第一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二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二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三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三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四箇年以内ニ其ノ第四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五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五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六箇年以内ニ其ノ第六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七箇年以内ニ支払フヘシ(下略) (日本外交年表竝主要文書より)
2005-09-04 12:01:21 · answer #1 · answered by 秦 6 · 0⤊ 0⤋
請教問題
一,依照馬關條約原件第二款所述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對象,永遠讓與日本。是指讓與日本管理開發擁有中國領土包括一,奉天省南邊地.....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三、澎湖列島.....可見台灣彭湖列島卻為中國領土但日本擁有管理與治權.文中未見割地二字又如何擴大解釋割地賠款,清政府因戰敗喪權實為恥辱.
二,可有當時台灣地契原始資料,奉天,台灣澎湖土地管理機關的更替情形由此探討台灣為誰領土不失為一方向.
2005-11-30 13:02:24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1 · 0⤊ 0⤋
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光緒 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 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馬關。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爲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用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爲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爲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口,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爲分界。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諸島嶼,亦一併在所讓境內。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爲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爲參酌更定。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准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爲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爲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爲日本臣民。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爲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爲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准添設下開各處,立爲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購: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爲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爲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爲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爲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爲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爲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約合中國四十裏以內,爲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無論其爲何處,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紮駐,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爲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于中國官員亦當責守。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此另約所訂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爲相同。爲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
議定專條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爲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意,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漢正文,日本正文較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漢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爲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約明,將該議訂專條與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而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請禦筆批准,此議訂各款無須另請禦筆批准,亦認爲兩國政府所允准,各無異論。爲此兩帝國全權大臣欲立文憑,各行署名著印,以昭確實。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這樣夠清楚了吧?
至於代表簽字用什麼 應該是毛筆 因為二次大戰日本向我國投降是用毛筆簽字
2005-09-02 16:08:2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Rei 2 · 0⤊ 0⤋
這是維基的…沒有滿文的吧…http://wikisource.org/wiki/%E9%A9%AC%E5%85%B3%E6%9D%A1%E7%BA%A6大日本國皇帝陛下及大清國皇帝陛下ハ兩國及其ノ臣民ニ平和ノ幸福ヲ囘復シ且將來紛議ノ端ヲ除クコトヲ欲シ媾和條約ヲ訂結スル爲メニ大日本國皇帝陛下ハ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ヲ大清國皇帝陛下ハ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李鴻章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ヲ各其ノ全權大臣ニ任命セリ因テ各全權大臣ハ互ニ其ノ委任状ヲ示シ其ノ良好妥當ナルヲ認メ以テ左ノ諸條款ヲ協議決定セリ 第一條清國ハ朝鮮國ノ完全無缺ナル獨立自主ノ國タルコトヲ確認ス因テ右獨立自主ヲ損害スヘキ朝鮮國ヨリ清國ニ對スル貢獻典禮等ハ將來全ク之ヲ廢止スヘシ 第二條清國ハ左記ノ土地ノ主權竝ニ該地方ニ在ル城壘兵器製造所及官有物ヲ永遠日本國ニ割與ス 一 左ノ經界内ニ在ル奉天省南部ノ地 鴨緑江口ヨリ該江ヲ溯リ安平河口ニ至リ該河口ヨリ鳳凰城海城營口ニ亘リ遼河口ニ至 ル折線以南ノ地併セテ前記ノ各城市ヲ包含ス而シテ遼河ヲ以テ界トスル處ハ該河ノ中 央ヲ以テ經界トスルコトト知ルヘシ 遼東灣東岸及黄海北岸ニ在テ奉天省ニ屬スル諸島嶼 二 臺灣全島及其ノ附屬諸島嶼 三 澎湖列島即英國「グリーンウィチ」東經百十九度乃至百二十度及北緯二十三度乃至二十四 度ノ間ニ在ル諸島嶼 第三條前條ニ掲載シ附屬地圖ニ示ス所ノ經界線ハ本約批准交換後直チニ日清兩國ヨリ各二名以上ノ境界共同劃定委員ヲ任命シ實地ニ就テ確定スル所アルヘキモノトス而シテ若本約ニ掲記スル所ノ境界ニシテ地形上又ハ施政上ノ點ニ付完全ナラサルニ於テハ該境界劃定委員ハ之ヲ更正スルコトニ任スヘシ該境界劃定委員ハ成ルヘク速ニ其ノ任務ニ從事シ其ノ任命後一箇年以内ニ之ヲ終了スヘシ但シ該境界劃定委員ニ於テ更定スル所アルニ当リテ其ノ更定シタル所ニ對シ日清兩國政府ニ於テ可認スル迄ハ本約ニ掲記スル所ノ經界線ヲ維持スヘシ 第四條清國ハ軍費賠償金トシテ庫平銀貳億兩ヲ日本國ニ支拂フヘキコトヲ約ス右金額ハ都合八囘ニ分チ初囘及次囘ニハ毎囘五千萬兩ヲ支拂フヘシ而シテ初囘ノ拂込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六箇月以内ニ次囘ノ拂込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十二箇月以内ニ於テスヘシ殘リノ金額ハ六箇年賦ニ分チ其ノ第一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二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二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三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三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四箇年以内ニ其ノ第四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五箇年以内ニ其ノ第五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六箇年以内ニ其ノ第六次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七箇年以内ニ支拂フベシ又初囘拂込ノ期日ヨリ以後未タ拂込ヲ了ラサル額ニ對シテハ毎年百分ノ五ノ利子ヲ支拂フヘキモノトス但シ清國ハ何時タリトモ該賠償金ノ全額或ハ其ノ幾分ヲ前以テ一時ニ支拂フコトヲ得ヘシ如シ本約批准交換後三箇年以内ニ該賠償金ノ總額ヲ皆濟スルトキハ總テ利子ヲ免除スヘシ若夫迄ニ二箇年半若ハ更ニ短期ノ利子ヲ拂込ミタルモノアルトキハ之ヲ元金ニ編入スヘシ 第五條日本國ヘ割與セラレタル地方ノ住民ニシテ右割與セラレタル地方ノ外ニ住居セムト欲スル者ハ自由ニ其ノ所有不動産ヲ賣却シテ退去スルコトヲ得ヘシ其ノ爲メ本約批准交換ノ日ヨリ二箇年間ヲ猶豫スヘシ但シ右年限ノ滿チタルトキハ未タ該地方ヲ去ラサル住民ヲ日本國ノ都合ニヨリ日本國臣民ト視爲スコトアルヘシ日清兩國政府ハ本約批准交換後直チニ各一名以上ノ委員ヲ臺灣省ヘ派遣シ該省ノ受渡ヲ爲スヘシ而シテ本約批准交換後二箇月以内ニ右受渡ヲ完了スヘシ 第六條日清兩國間ノ一切ノ條約ハ交戰ノ爲メ消滅シタレハ清國ハ本約批准交換ノ後速ニ全權委員ヲ任命シ日本國全權委員ト通商航海條約及陸路交通貿易ニ關スル約定ヲ締結スヘキコトヲ約ス而シテ現ニ清國ト歐洲各國トノ間ニ存在スル諸條約章程ヲ以テ該日清兩國間諸條約ノ基礎ト爲スヘシ又本約批准交換ノ日ヨリ該諸條約ノ實施ニ至ル迄ハ清國ハ日本國政府官吏商業航海陸路交通貿易工業船舶及臣民ニ對シ總テ最惠國待遇ヲ與フヘシ清國ハ右ノ外左ノ讓與ヲ爲シ而シテ該讓與ハ本約調印ノ日ヨリ六箇月ノ後有効ノモノトス 第一 清國ニ於テ現ニ各外國ニ向テ開キ居ル所ノ各市港ノ外ニ日本國臣民ノ商業居住工業及製 造業ノ爲メニ左ノ市港ヲ開クヘシ但シ現ニ清國ノ開市場開港場ニ行ハルル所ト同一ノ條 件ニ於テ同一ノ特典及便益ヲ享有スヘキモノトス 一 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 四川省重慶府 三 江蘇省蘇州府 四 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國政府ハ以上列記スル所ノ市港中何レノ處ニモ領事官ヲ置クノ權利アルモノトス 第二 旅客及貨物運送ノ爲メ日本國汽船ノ航路ヲ左記ノ場所ニ迄擴張スヘシ 一 楊子江上流湖北省宜昌ヨリ四川省重慶ニ至ル 二 上海ヨリ呉淞江及運河ニ入リ蘇州杭州ニ至ル 日清兩國ニ於テ新章程ヲ妥定スル迄ハ前記航路ニ關シ適用シ得ヘキ限ハ外國船舶清國内 地水路航行ニ關スル現行章程ヲ施行スヘシ 第三 日本國臣民カ清國内地ニ於テ貨品及生産物ヲ購買シ又ハ其ノ輸入シタル商品ヲ清國内地 ヘ運送スルニハ右購買品又ハ運送品ヲ倉入スル爲メ何等ノ税金取立金ヲモ納ムルコトナ ク一時倉庫ヲ借入ルルノ權利ヲ有スヘシ 第四 日本國臣民ハ清國各開市場開港場ニ於テ自由ニ各種ノ製造業ニ從事スルコトヲ得ヘク又 所定ノ輸入税ヲ拂フノミニテ自由ニ各種ノ器械類ヲ清國ヘ輸入スルコトヲ得ヘシ 清國ニ於ケル日本國臣民ノ製造ニ係ル一切ノ貨品ハ各種ノ内國運送税内地税賦課金取立 金ニ關シ又清國内地ニ於ケル倉入上ノ便益ニ關シ日本國臣民カ清國ヘ輸入シタル商品ト 同一ノ取扱ヲ受ケ且同一ノ特典免除ヲ享有スヘキモノトス此等ノ讓與ニ關シ更ニ章程ヲ既定スルコトヲ要スル場合ニハ之ヲ本條ニ規定スル所ノ通商航海條約中ニ具載スヘキモノトス 第七條現ニ清國版圖内ニ在ル日本國軍隊ノ撤囘ハ本約批准交換後三箇月内ニ於テスヘシ但シ次條ニ載スル所ノ規定ニ從フヘキモノトス 第八條清國ハ本約ノ規定ヲ誠實ニ施行スヘキ擔保トシテ日本國軍隊ノ一時山東省威海衞ヲ占領スルコトヲ承諾ス而シテ本約ニ規定シタル軍費賠償金ノ初囘次囘ノ拂込ヲ了リ通商航海條約ノ批准交換ヲ了リタル時ニ當リテ清國政府ニテ右賠償金ノ殘額ノ元利ニ對シ充分適當ナル取極ヲ立テ清國海關税ヲ以テ抵當ト爲スコトヲ承諾スルニ於テハ日本國ハ其ノ軍隊ヲ前記ノ場所ヨリ撤囘スヘシ若又之ニ關シ充分適當ナル取極立タサル場合ニハ該賠償金ノ最終囘ノ拂込ヲ了リタル時ニ非サレハ撤囘セサルヘシ尤通商航海條約ノ批准交換ヲ了リタル後ニ非サレハ軍隊ノ撤囘ヲ行ハサルモノト承知スヘシ 第九條本約批准交換ノ上ハ直チニ其ノ時現ニ有ル所ノ俘虜ヲ還附スヘシ而シテ清國ハ日本國ヨリ斯ク還附セラレタル所ノ俘虜ヲ虐待若ハ處刑セサルヘキコトヲ約ス日本國臣民ニシテ軍事上ノ間諜若ハ犯罪者ト認メラレタルモノハ清國ニ於テ直チニ解放スヘキコトヲ約シ清國ハ又交戰中日本國軍隊ト種種ノ關係ヲ有シタル清國臣民ニ對シ如何ナル處刑オモ爲サス又之ヲ爲サシメサルコトヲ約ス 第十條本約批准交換ノ日ヨリ攻戰ヲ止息スヘシ 第十一條本約ハ大日本國皇帝陛下及大清國皇帝陛下ニ於テ批准セラルヘク而シテ右批准ハ芝罘ニ於テ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八日即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ニ交換セラルヘシ右證據トシテ兩帝國全權大臣ハ茲ニ記名調印スルモノナリ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ノ關ニ於テ二通ヲ作ル 大日本帝國全權辨理大臣 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 伊藤博文 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辨理大臣 外務大臣 從二位勳一等子爵 陸奧宗光 印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 李鴻章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 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 李經方 印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后全行廢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對象,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以鴨綠江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以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劃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 城市,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后,及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界。遼東灣南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亦一並在所讓界內。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三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黏附本國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后,兩國應各 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國 所約疆界于地形或地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改。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 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 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后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內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內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內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內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內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內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后,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還清,除將已付息金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后,限兩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民眾愿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后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准互換后,兩國立即各派大臣至台灣,限于本約批准后兩個月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決。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之后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交國見行約章為本。又本國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只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護視,一律無異。 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以兩國全權大臣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后方可照辦。 第一、見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 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 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只駛入 中國內地水路見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物,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旅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定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 其于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什派,以及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見駐中國境內者,應于本約批准互換之后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證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于中國將本約所定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亦經批准互換之后,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后,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遣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押印)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芳(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一等伯爵伊芳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1895年
2005-09-02 15:04:04 · answer #4 · answered by 蝌蚪 7 · 0⤊ 0⤋
http://tw.club.yahoo.com/clubs/boypigu/
建議你到這家族看看,裡面應該有
2005-09-02 14:44:14 · answer #5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