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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緩起訴和緩刑有何差別?
兩個分別是如何解釋的?

謝謝

2005-08-30 07:11:54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4 個解答

緩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的條文,與人民較有關的,約有下列七條(參文最後之附錄,第二五五條亦為緩起訴條文,惟其為司法機關內部處理程序之條文,故略之)。 首先,第二五三條之一乃能宣告緩起訴之案件的適用要件,即該案件被告所犯之罪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再經檢察官斟酌後,認為案情輕微且被告有悔意的話,檢察官就可為緩起訴處分注意。須注意的是,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惟因緩起訴一般皆會附帶要求被告為某些作為或繳納一定金額{即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的那些},而這些要求被告未遵守時,須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案件,故一般均會先徵得被告同意後再為緩起訴處分。但不能因此即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得被告同意,或認為被告有要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利,這是須辨明的地方。 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第二五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即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這是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緩起訴處分的設計,此稱為職權送再議。 因為一般案件均非告訴乃論(如最近常提問的兒少法第二九條),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須將案件送高檢或高分檢再議,而若高檢或高分檢的檢察官認為本案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時,就會將該再議駁回,至此,本案緩起訴處分算告確定,被告只要照緩起訴處分的內容去做,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發生第二五三條之三各款事項,因為第二六○條之規定,被告就不用擔心這件案子會被再拿出來偵辦。 所以,一般網友常問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怎麼我又收到再議駁回的通知書?是不是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了?我又要上法院去被判刑了?相信大家此時應該就知道,其實是誤解了該通知書的意義而已。收到再議駁回的通知書時,才真的可以鬆口氣。 當然,若被告不遵守緩起訴處分的內容,是會被撤銷緩起訴(第二五三條之三)而再將案件重新偵辦的。此時,因為被告會被認定毫無悔意,通常會直接將案件送至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過,我想會來這邊提問的網友,應該沒人會那麼白目,法律已給了自新的機會又白白的糟踏掉。所以,這部分限於時間關係,就不再詳述。 至於網友常問到的緩起訴處分該遵守的事項、繳納的金額…等問題,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將案件移至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此時,地檢執行科應會發通知,通知被告應於何期限內或何期日做何事,切須遵守,否則是會被撤銷緩起訴的。而若對執行事項有不明白之處,通知單上應有承辦股別及電話分機,可打電話去詢問即可,不一定須本人親自到場詢問。 附錄: 第 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53-3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 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 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 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緩刑何謂緩刑?應具備那些要件?所謂緩刑是對於特定情形下的犯人,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獎勵犯人改過遷善,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的狀態,於一定期間內,受刑人如無犯罪行為,即確定免除其刑罰的執行,因而使宣告的刑罰失其效力的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須具備下列要件,才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之宣告或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須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005-08-30 07:44:23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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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15:02:2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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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8 12:23:4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這個問題已經有人問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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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30 07:46:08 · answer #4 · answered by 吉尼斯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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