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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過世時,小孩還在媽媽的肚子裡,父親名下有三間不動產,其中兩間有貸款,母親因為不懂法律,以為不去繼承就沒事了,後來那兩間房屋被法院拍賣掉了,後來往有代書幫她和小孩在沒貸款的房屋做了繼承和私人的設定,說這樣可以保住那間房子,我想請問:當小孩長大後去工作賺的錢是不是就一輩子都要被銀行追討了?聽律師說可以等小孩在18歲成年的時候去辦拋棄繼承,真的可行嗎?這樣銀行就不會追討了嗎?
請各位幫忙解答一下,謝謝!

2005-07-30 21:41:04 · 1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不好意思,可能我的問題寫的不夠詳細,我再補充一下!
父親過世時留下的三間不動產,其中有兩間有貸款,母親因無力繳貸款,所以以為不要繼承遺產就沒事了,後來那兩間被拍賣掉了(拍賣掉後債務還欠約兩百萬),問過代書後,就將唯一一間沒貸款的房子繼承並且請親戚做私人設定,說這樣這房子就不會被那兩間貸款的銀行拿去拍賣了。縱始房子保住了,母子兩人還是無法償還貸款,那等到小孩長大後,不就要一直被銀行追討了嗎?後來又去問律師,他說可以等小孩在18歲成年的時候去辦拋棄繼承(意思是說自己在18歲才知道自己為繼承人,並在兩個月內去辦理),請問這樣真的可行嗎?

2005-08-02 13:18:35 · update #1

13 個解答

壹、前言   法律是安定社會、維護秩序、保障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貞操…等權利的行為規範,懂得法律的人,固然要遵守法律,不得知法犯法;不懂法律的人,也不能因為不懂法律而網開一面,任其為所欲為不加干涉,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懂得法律的人犯了罪,固然要依法處罰,不懂得法律的人犯了罪,也同樣要依法科刑。因此,基於保護原則,吾人對於不懂法律而犯了罪的人,更有必要加強法律教育,促其知法守法,不再誤觸刑章。   邇來報載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屢有被不法之徒冒領情事發生,不僅影響本會聲譽,且影響榮民遺眷權益。鑑於本會係屬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所屬「安養」、「服務」機構,悉依法負責辦理有關「榮民遺產管理」之業務,故加強相關法令之宣教,建構完善之作業紀律,應為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詐(冒)領之不二法門,爰引據「民法│遺產的繼承」有關條文,併擬具暨「防杜弊端策進作為」淺析如后,以供業務執行之參考。   貳、何謂繼承   民法繼承計分三章,共八十八條條文,另有施行法十一條,其中繼承編主要包括:遺產繼承人及其繼承順序,繼承可採用的方式〈其中包括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遺產的分割,無人承認繼承,遺囑的種類及效力等。我國民法繼承,允許死亡者生前訂立遺囑〈但必須合乎法定方式〉,於生前分配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如死亡者生前未訂立遺囑,則其遺產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由其繼承人分配財產。   一、繼承人的先後順序:   繼承人,既有繼承權得以承繼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則其繼承權的行使,自應有先後之順序,以資遵循,俾免繼承人為爭取先後之繼承權,而發生紛爭。有關繼承人的先後順序,民法有如下的規定,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二、配偶的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民法有下列的規定:   (一)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父母或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三)與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   (四)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三、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者,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不法或不道德的行為,致失去繼承權之法律行為也。依民法的規定,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末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唯上述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參、何謂遺囑遺囑者,謂遺囑人於死亡前所為之單獨要式行為也,例如張○○於死亡前,向其配偶及其子女,所為的遺產贈與口頭交代…… ; ○○公司董事長鄭○○,於死亡前向○○法院公證處所為的遺產繼承的口述存證…… ;○○公司的總經理謝○○,於死亡前交代子女,所為的代筆遺言……等等,皆是遺囑的例子。遺囑,民法有如下的規定:   一、遺囑的通則   凡遺囑人生前得為之行為,例如監護人之指定、繼承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遺贈、遺產執行人之指定……等等,皆得為遺囑之內容,唯遺囑人所為的遺囑行為,仍有法律上的限制:   (一)遺囑能力的限制: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二)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三)受遺贈權之喪失:凡有前述民法所定繼承權喪失情事之一者,受遺贈權亦依法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二、遺囑的方式   遺囑的方式,依民法的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親自書寫之遺囑者也。其方式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在法院公證人處,所為的口述存證之遺囑者也。公證遺囑之方式,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三)密封遺囑:密封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將書寫之遺囑予以密封,而向公證人提出者也。其方式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如不具備上述所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以口述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代為筆錄者也。代筆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五)口授遺囑:口授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以口述之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予以筆記或錄音者也。口授遺囑之方式有二: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有異議者,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   遺囑人於生前為遺囑時,均須見證人之筆記、錄音或作證;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民法有下列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即:   (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四、遺囑之效力   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倘有遺贈之囑咐,並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唯受遺贈人倘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遺贈,如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肆、防杜弊端策進作為   一、資料建立,完整確實:   早年隨政府來台之國軍官兵,礙於當時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兩岸局勢緊張,致在填載「大陸親屬資料」時,大多心存顧忌甚至有所保留;另則渠等多未受良好教育,文書能力不足,於軍中首次建立兵籍資料時,當事人多以口述委由文書士官筆記列載,致其中年籍、親屬等資料常有錯誤,且大陸親屬資料有限,故在審認遺產繼承案件時,查證相當困難。為有效防杜冒領案件發生,各單位應鼓勵榮民生前建立「大陸親屬資料」檔案及「預立遺囑」,並妥慎保管相關資料,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提供無關人員,以防範有心人士不法運用,杜絕遺產繼承之紛爭。   二、遺產管理,善盡職責:各權責單位保管亡故榮民遺產,應依據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以搜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等法定程序,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移交遺產,須俟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始可移交予大陸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得在公示催告及繼承表示未屆滿前,即行發還,以確保全體繼承人公平繼承之權益。   三、發還遺產,嚴格審認: 遺產繼承案件,應依會頒「作業程序」中之「遺產繼承審核表」逐項審查核對,並與附卷之遺囑(或親屬關係暨權益交代表)、書信、治喪紀錄等資料,相互參酌比對,審認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補正或向原服務單位、海基會、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查證後,再行實質審查辦理,若對私權仍有爭執,應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以維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四、依法行政,貫徹執行: 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完成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對於管理權責之劃分,善後服務,遺留財物處理及發還歸屬國庫遺產移交等相關作業,均有明確之規定,各單位應確實貫徹,並針對遺產可能遭致冒領情事(如:代理人查詢榮民遺產資料之限制,要求代理人簽具擔保大陸繼承人之身份真實,並負擔賠償責任之切結書等)妥採防制作為,以善盡遺產管理責任。伍、結論   明確之法令規定與作業程序,可使「依法行政」者有據可循免於觸法之虞,且能勇於任事負責,並可使貪瀆不法者無機可乘,達到提高行政效率與防弊之雙重效果。睽諸榮民一生獻身軍旅報效國家,退役後安享晚年之際,維護勞苦功高的榮民權益,當為本會責無旁貸的工作,願本會全體員工本持「服務袍澤」之精神,熟研與工作有關的各項法令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善盡公務員的義務與責任,有效落實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工作,以建立本會廉能的良好形象。

2005-07-30 21:46:2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小祿 5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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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0 05:37:5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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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7 22:25:48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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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9 09:23:21 · answer #4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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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6 13:36:08 · answer #5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1.在.民法依你目前的狀況上只能請求.配偶.扶養義務....遺產繼承權.很複雜的訴訟..關係及原因
2.民事有損害賠償期..遺產繼承權..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不用繳裁判費...有期間限制...
3.獨立告民事損害賠償須繳納裁判費]...遺產繼承權.法律規定

2009-08-27 04:27:07 · answer #6 · answered by 法律專業的天空 7 · 0 0

根據民法第7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可知只繼承利益,不繼承負債,除非他母親過世時,家中遺留負債尚未還清,他又沒辦拋棄繼承,則他就會繼承父親所遺留下來的債務

2005-08-09 19:51:32 · answer #7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以下幾個疑問
疑問一:繼承是在死亡就已經生效了,即使您是胎兒只要在母體內到能安全的平安出生,都視為既以出生(也就是當作是生下來),而基本上就算您沒去辦理繼承,也會有所謂的遺產管理人幫您處理有關不動產的事宜,就算兩間房屋被拍賣了不夠清償債務也會把剩下的給假扣押而處理,之後才會向繼承人追討不足之部分,不過三間不夠抵兩間債務有點疑問
疑問二:後來往有代書幫她和小孩在沒貸款的房屋做了繼承和私人的設定,說這樣可以保住那間房子,怪怪的感覺,保住房子?是這樣做嗎?時間點是相差多少,代書爲啥會知道,除非他們有請教代書,另外私人設定是為了什麼?不是很了解
疑問三:有無確定尚欠銀行多少債務,是之前的兩棟貸款有欠呢?還是私人設定有欠呢?
疑問四:聽律師說可以等小孩在18歲成年的時候去辦拋棄繼承,真的可行嗎?這樣銀行就不會追討了嗎? 問題好像不是如此的單純,就算不追討,拋棄繼承的人好像要做一些事喔,還有未成年的小朋友(未滿20的)不是有監護人嗎(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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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01 20:53:42 · answer #8 · answered by 偉仔 2 · 0 0

如果遺產償還債務還有剰餘那是可以用「限定繼承」比較有利。依民法第1156條在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如果沒有剩餘那是用「拋棄繼承」有利,依民法第1174條,自知悉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理論上是可以十八歲後再去法院申請(因為小孩還未知悉)~可是既然母親都已知道了,就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為申請省得麻煩~~~~這樣那棟房子還是有可能被追討~只是以後不用在償還父親所欠債務

2005-07-31 08:00:06 · answer #9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所謂拋棄繼承必需在死者死亡後兩個月內就要向地方法院申請
一旦超過就必需辦理繼承
所以並不是這樣的
各地的地方法院都有免費的法律詢問處
可以自己去問問看

2005-07-31 07:03:18 · answer #10 · answered by may 3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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