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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假釋?

2005-07-05 08:03:02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一、「假釋」乃刑事政策中為幫助受長期自由刑執行的受刑人改過向善,而於刑法中規定其要件、效果的一種制度。該種制度之推行在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接受執行後,監獄會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按照受刑人刑期的長短給予一定的分數,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為四級,由受刑人就每個月在教化、操行和作業方面的分數來進級,自第四級開始,抵完一級的責任分數,便可再進一級,進到第二級,認為受刑人已可以適合社會生活或者己到達第一級,執行的刑期也達到一定的標準,就可以認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悛悔實據」的假釋要件,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二、而前開所說的「執行刑期須達一定標準」,乃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在有期徒刑方面,必須要執行滿六個月以上,執行的期間已經超過刑期二分之一,累犯要超過三分之二。在無期徒刑方面,執行要超過十五年,累犯要超過二十年。才能符合假釋的規定。我們簡單整理要件如下:
受刑人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假釋:
(一)須已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
(二)徒刑之執行須逾法定期間(受刑人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受六月徒刑之執行,始有假釋之可能)。
(三)須有悛悔實據。
附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 65 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 65-1 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 66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 6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 69 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 70 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第 71 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第 74 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第 74-1 條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 74-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 75 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第 76 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 7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 77-1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本文參法務部網站葉雪鵬先生撰「刑法上的假釋 」乙文及配合本站諮詢區問題整理而成

2005-07-05 08:05:2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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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1 16:46:2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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