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女在法律上地位同等於親生,所以有遺產繼承權。
現在有一案例,甲乙是夫妻,認養丙女,丙女懷有A子,之後丙女為了爭奪遺產任意更改甲的遺囑,甲知道後很生氣把丙趕出去,並且聲明不想再見到他,一個月後,丙產下A子,又過了三天,甲去世了,請問誰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我的想法是丙更改遺囑,甲不原諒他,已經構成繼承權的喪失,所以他繼承權喪失後才生下A子,A子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所以遺產由配偶乙全部繼承。不知道這樣的說法對不對,還是A子不管是在丙繼承權喪失前或喪雌後出生,都有繼承遺產的權利呢?
這個問題很急,請知道的人能幫忙回答一下,謝謝。
2005-06-15 17:55:25 · 6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你的說法算是對了一半---甲已經失權
但是A子仍有繼承權,甲之遺產將由乙.A各半繼承! 解釋如下:
(1)針對丙更改甲之遺囑的部分:
民法1145條就失權事由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又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案中,丙更改甲之遺囑之行為構成民法1145條第4款所謂『變造關於繼承之遺囑』的行為,故除非丙得到甲的原諒(宥恕),否則喪失繼承權。
(2)針對A之繼承權之部分:
民法1140條就代位繼承規定---「(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案中,A對甲的繼承上,與丙的關係只是繼承其應繼分而已,繼承權為其原本固有之權,自不因丙之失權而受到影響。故依上開規定,A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而成為繼承甲財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3)甲的遺產分配:
民法1144條規定就配偶之應繼分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本案中之繼承權人為A與乙,故依照上開規定---兩人平均分配甲之遺產。
總結---(1)由乙與A平均分配甲之遺產
(2)A之”繼承權”存否與丙無涉。
2005-06-16 20:11:14 補充:
所謂「代位繼承」,代的是更近親等之人的"應繼分",而固有之權指的則是二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本就具有的"繼承權",兩者自然有所不同,不生所謂的矛盾~
2005-06-15 19:51:2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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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6 14:53:5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食骨不化說的沒錯,不過A並不需代位繼承,前一位階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當然順位繼承
2006-02-12 09:30:3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1 · 0⤊ 0⤋
既言「代位繼承」,又曰「固有之權」,豈無矛盾?
當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拋棄繼承時,二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才是基於固有的本位繼承地位來繼承。若前者為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然是基於代位繼承地位來繼承,並非本位繼承。
2005-06-15 22:34:24 · answer #4 · answered by 鑑古知今 7 · 0⤊ 0⤋
這個問題首先是1140的代位繼承部分
而1140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因此並沒有規定該代位繼承之孫子,必須是在喪失前或喪失後才可以,甚至是喪失繼承權的人在喪失繼承權後才懷孕者,都可以主張代位繼承。
如果必須是在喪失繼承權前所出生者,則所謂的“遺腹子”將無法繼承(比如說父親死亡但母親已懷孕的狀況下,該胎兒將無法繼承祖父將來之遺產。)
所以依此看來,只要是在繼承開始之前,即已經成為胎兒之後代,只要其父母喪失繼承權的話,也可以主張代位繼承。
而在此例中,甲乙認養丙女,而丙女已經懷孕了,此後雖然因為丙擅改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旦甲乙既然沒有跟丙終止收養關係,則收養關係仍然存在,A仍然為甲乙之孫,而丙喪失繼承權,A自然有權力得主張代位繼承。
因此本案中有繼承權者應為乙跟A兩人。
2005-06-15 19:40:36 · answer #5 · answered by LEN 2 · 0⤊ 0⤋
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00001
名稱: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1145 條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079-1 條 (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2 條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收養之終止 (一) -合意終止
第 1081 條 (收養之終止 (二) -判決終止)
第 1082 條 (終止之效果 (一) -給與金之請求)
第 1083 條 (終止之效果 (二) -復姓)
2005-06-15 18:02:24 · answer #6 · answered by 不太呆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