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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了下面的文章..想知道肖像權要使用法律條文什麼法又是第幾條呀??那這又跟姓名權有沒有關係呢???維護肖像權 陳美鳳獲賠60萬【TVBS新聞 】 知名藝人陳美鳳控告良液公司,沒經過同意,擅自使用她的照片,作為米酒產品的外包裝,明顯侵犯肖像權,向對方求償250萬,一審法官下午宣判,陳美鳳獲賠60萬元。美食主持人陳美鳳並沒有和良液公司簽約代言,但她發現對方在沒有經過同意之下,竟擅自使用她的照片宣傳,因此一狀告上法院,要對方賠償250萬財產損失,不過法官認為,侵犯肖像不能具體證明財產損失金額,因此判決廠商要賠60萬,作為精神損失。

2005-06-09 07:50:57 · 5 個解答 · 發問者 Nini 5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5 個解答

中華民國刑法 http://www.chu.edu.tw/~jerry/chnc/CC/law/law8.htm民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00001大法官解釋:1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86 號 解 釋 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2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293 號 解 釋 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3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35 號 解 釋 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105060409004

2005-06-09 07:53:4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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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1 07:09:59 · answer #2 · answered by 蘭玫 1 · 0 0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105060406008
布袋戲的問題 幫幫忙!!!

2005-06-09 16:43:00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4 · 0 0

我國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特別設有保護之條款,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保障之規定, 即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005-06-09 07:54:35 · answer #4 · answered by ? 6 · 0 0

一、肖像權與著作權之關係
您所提較有可能與智慧財產權法有關連性之問題,應屬肖像權與著作權之關係。按,肖像權為民法第十八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而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不過,肖像權人之權利與拍攝者所享有的攝影著作權,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註1)。亦即,照片之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肖像權人即當然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這是首先需要釐清的一點。

二、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攝影著作之問題
由於肖像權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所以有可能會發生權利衝突之情形。以本件為例,假設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離職前之公司,則該公司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使用該照片於文宣傳單上,肖像權人主張著作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人可否主張其利用照片之行為屬於著作權之行使而將其利用行為正當化?亦即,一方享有肖像權,一方享有著作權,後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範,而認為其著作權應可排除肖像權人所主張之權利?
對於肖像權之保護,學者認為,不應該認為肖像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應該認為肖像權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並且,不應認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人給予特別之保護,而忽視與犧牲肖像權人之權利。

三、肖像權人之請求權
就本件而言,因為事實並不是相當清楚,因此若是當事人於公司任職時,曾經同意公司使用其肖像於文宣傳單上,離職後該公司仍繼續使用,則肖像權人應去函要求該公司停止使用其肖像於文宣傳單上。若該公司仍繼續使用,則可以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肖像權之侵害。
另外,由於肖像權具有一定的經濟利益之內涵,應肯定其兼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著作權人之行為,較可能構成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換言之,本件公司未經離職員工同意,而將其肖像使用於文宣傳單上,係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肖像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公司返還使用其肖像之權利,而以通常應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格。(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被害人是否有將其肖像商業化的意願在所不問,又被害人是否為知名人士,乃屬計算肖像權財產價值的因素,對不當得利的成立不生影響(註2)。

總結來說,本件肖像權人應可先向該公司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使用其肖像,並支付之前使用肖像所應支付之對價。若該公司仍繼續使用,則可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當然,若是肖像權人與公司之間於任職時在合約中有關於肖像使用之約定的話,則應依照合約所規定之使用時間、方式,來處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2005-06-09 07:54:03 · answer #5 · answered by ´WªN ±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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