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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怎樣算是構成遺棄罪?
構成條件為何?

2005-05-02 11:01:00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1 個解答

據報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過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報導中認為該判例修正了「若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的錯誤看法(此一看法的來源為大陸時代所作成的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此一新判例是否真如報導所言,已作了「對受遺棄而無自救力之人,具有扶養義務者,只須不盡其扶養義務,使得無自救力之生存發生危險,不論是否尚有他人可為養育或保護,皆成立該罪」的修正看法,經重新閱讀此二則判例之後,似乎並非如此,故實有重新釐清之必要。

一、遺棄罪的本質

刑法於第二十五章設有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的處罰規定。第二百九十三條為「無義務者之遺棄罪」,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四條為「有義務者之遺棄罪」,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多認為受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且往往可能造成無救力人之死亡結果,故遺棄罪之制訂,其目的在於保障其生命法益之安全。此外,由於本罪不以成立實害為必要,而只需有遺棄行為並造成危險即可成立,故本罪為「危險犯」的規定。

確立遺棄罪的本質為保護生命法益的危險犯規定之後,必須再探討的是,遺棄罪係為危險犯中的何種形態?是「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此一問題牽涉到對法條文字的演繹,實有說明之必要。一般認為本罪為「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故司法者必須就個案之情狀,逐一判斷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有導致無自救力之人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方可以確定是否成立本罪。此相對於主張為「抽象危險犯」者,認為只須不履行法定義務即可推定有危險存在,並得據以成罪,有很大的不同。

然而,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之遺棄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有義務之遺棄罪」,是否如通說所言二者皆係具體危險犯,實有再加以討論的必要。首先,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法條文字,及就本罪的目的在對生命法益作較為前置的保護,二者併為觀之,遺棄罪為危險犯的規定實無疑問。但是,第二百九十三條只簡單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而第二百九十四條則詳細規定了「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的行為態樣,二者規定範圍寬嚴上有如此的不同,故實有必要考慮分別給予不同程度的危險犯地位。從而,我們認為,對於無義務之遺棄罪,由於其行為主體無任何其他限制,在解釋上,應認為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故司法者於審查是否成立本罪時,必須再特別就是否就生命法益產生危險的具體考慮,而藉此可加以限縮此一大範圍的構成要件。而就有義務的遺棄罪而言,由於法條中已詳細規範保護義務,範圍上較無義務之遺棄罪已限縮許多,故本罪可認為係「抽象危險犯」,從而司法者於審查是否成立本罪時只要確定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違反保護義務,即可推定為有危險的成立,而成立本罪。最後,本文見解可能產生的疑問的是,將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置於同一罪章的不同法條之中,體例上是否妥適?我們認為,仔細觀察刑法分則其他各罪章規定,可發現此本文的此種主張並非本章所獨有,如公共危險罪章中此類規定所在多有,甚至同一法條之中亦同時併存不同的規定方式,故如此的解釋方法於體例上並不致產生扞格。

二、判例評析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係主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該判例認為顯然行為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時,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則因為遺棄罪所欲處罰對生命法益造成危險的情形即不存在。這樣的解釋方式是一貫地就通說及實務所採的「具體危險犯」的立場加以演繹所得,雖然其與本文所主張有義務之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的立場不同,但是卻不失為一基於通說及實務見解之下的正確看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則首先指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的適用範圍,「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除此之外,更進一步認為「有扶養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一判例清楚地說明其結論,可惜的是其仍然犯有實務界一貫在判決中所有的老毛病-說理不夠細緻或根本無說理,這可說是某種程度的「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此一意見可說是在「補充」最高法院二十九的舊判例看法,尚非如報導所言係為「推翻」,因為至少該判例仍然肯認舊判例的看法正確,只是另外再補充於其他情形時仍可「推定」有危險的發生,這二者的意見間彼此並不衝突。此一判例真正較具突破性的看法,應是其主張只要扶養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即可推定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產生危險,這可說是背離實務一貫主張有義務之遺棄罪為具體危險犯的立場,而採取與本文相同的抽象危險犯看法。從而,對此判例的正確理應為,「行為人一旦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則依對抽象危險犯的理解,即可推定有危險的存在,除非有二十九年舊判例所舉確認已無生命危險的情形,否則即可確定地成立有義務之遺棄罪。」這樣的理解其實是有點一廂情願式的,可能是一種「同情的了解」,因為我們並不能確知法官在為此一判例之決定時,是否也是採取與本文同樣的想法。即使如此,我們仍願相信此一新判例是就整個遺棄罪的體系全盤考量,而於贊同本文對有義務遺棄罪的理解下所作出的判斷,而並非只是單就個案考量而恰巧與本文立場相同所作出的結果。

最高法院此一新判例修改了最高法院就有義務之遺棄罪,向來探取的具體危險犯立場,而改採抽象危險犯看法,其結論誠值贊同。惟就本文看法,該判例意見與二十九年的舊判例並不違背,亦非推翻,因為即使是就抽象危險犯的理解,若有子女不扶養父母的情形發生,僅得「推定」對父母的生命造成危險,但此一推定仍得以反證推翻。而就舊判例所示「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的情形觀之,就遺棄行為所造成對父母的危險已不存在,故仍然不成立該罪。所以報導指稱「最高法院認為新判例糾正過去的錯誤看法」,這樣的理解恐怕也是某種程度上的錯誤。

三、結語

最高法院能於多年之後重新省視並修改對有義務之遺棄罪採取「具體危險犯」的立場,而改採「抽象危險犯」此一較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及刑法學理的新意見。然而為德不卒的是,最高法院在方法上捨棄法院組織法明文的「判例變更」方式,而另以迂迴的「後判例推翻前判例」方式,為見解之變更。不過瑕不掩瑜,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此一見解,本文以為不論自一般社會大眾對遺棄意涵的理解,抑或自本文對有義務遺棄罪認為係抽象危險犯的角度予以檢視,可說都是符合對遺棄罪的正確理解。新判例的解釋方式相信對於刑法典中對於生命法益保障的周全性,當更有助益。

2005-05-02 11:18:4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小伶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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