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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正當理由懷疑法官的公正性
那麼要到哪裏申訴
另外,會不會因為申訴後而影響了下一次再上訴

2005-04-16 06:20:56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白玉湯 2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可以依相關訴訟法規向法官所屬之法院聲請該名法官迴避,而系爭聲請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並沒有任何影響,故不生影響上訴權利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二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 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 18 條    (聲請迴避(一)-事由)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 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9 條    (聲請迴避(二)-時期)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 20 條    (聲請迴避(三)-程序)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2005-04-16 06:44:0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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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1 06:40:49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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