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和庭長誰的職位比較大呢,二者有何差異呢?
2005-02-14 23:54:00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兩者職權不同,無法比較。
原則上,依我國現行「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以及「民、刑是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
庭長是監督各庭行政事務工作之職,屬於常設職位,屬於法院內部各單位的行政長官,類似各級政府內部單位首長之職。
審判長是在於開合意庭時,由資深法官主導審判程序進行的一種職稱,於該管案件結束後,自然卸下該職稱,非常設職。
所以,沒有誰比較大,由於依我國憲法第80條,法官有獨立審判之權,不受干涉,所以在審判程序中,擔任審判長的法官有絕對主導權,就算是庭長也不能干涉。
當然,能當上庭長的資歷都不淺,就算分到案件須審理,應該也都是擔任審判長之職,不過也有例外,有些資深法官只願判案,不肯擔任行政工作,自然無擔任庭長的機會,但在分配到案件時,依其資歷必定擔任審判長。
所以,庭長是行政長官,審判長是案件訴訟進行時主導之人,前者常設,後者臨時,這樣你有概念了嗎?想要更詳細的話,趁現在法院組織法還沒翻修之前,法條還算少,先去翻翻看吧!
還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9號有針對,庭長跟審判長的不同下了定義,現附如下參考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39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2005-02-15 01:33:13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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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7 06:57:19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小張 1 · 0⤊ 0⤋
補充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2009-07-06 12:55:33 · answer #3 · answered by 寶寶 4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