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司機也是討生活 是否有限制駕駛人資格
2005-01-25 16:55:08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7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這一題...是小弟的專長^^"(行政法)
你這題問的太好了,所以有必要詳細說明.
工作權為我國憲法(參第15條)所保障,在民國86年的時候,某位黃先生發生
跟你說的情況一樣,為何有前科(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就不
能開計程車呢?這根本就違憲嘛!於是這位黃先生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這一號解釋一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才作出來,大法官認為:
與其保障少數人的工作權,不如保障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重要,
況且根據犯罪學專家統計:這一類有前科的人
再犯比率高,讓他們開計程車營業太危險了,因此也就沒有違憲的問題.
釋 字 第 584 號(節錄)《解釋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PS.詳細的解釋文與理由書請自行參閱釋字584號.
2005-01-25 19:13:2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吉尼斯 4 · 0⤊ 0⤋
憲法之工作權乃人之重要之權利。但有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刑,則不得
營業小客車之執業.此原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相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 )但在社會公益大於個人利益的特別情況下則允許剝奪個人之權
利,以保障社會之安定。
2005-01-25 19:38:4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2005-01-25 17:05:41 · answer #3 · answered by Bill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