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國家的總統
越來越不像話了
我想把它罷免
各位,知道怎麼把他拉下來
除了罷免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方法讓他下台
2004-12-07 13:32:10 · 23 個解答 · 發問者 黑狗 5 in 政治與政府 ➔ 政治
罷 免 法 規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 70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72 條 (罷免案之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7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 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
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73- 1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
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75 條 (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之認定)
第七十條及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
準。
第 76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村 (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 77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78 條 (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
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
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 81 條 (罷免票之刊印、圈定)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第 85 條 (通過或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第 87 條 (罰則 (二) -聚眾暴動)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壤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7- 1 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7- 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8 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
或候選人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90 條 (罰則 (七) -妨害他人選罷)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0- 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
二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91- 1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2 條 (罰則 (九) -誹謗)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93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 94- 1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罰則 (一二) -抑留、毀壞、奪取投票匭等)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5- 1 條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
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96 條 (刪除)
第 96- 1 條 (刪除)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
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1 條 (刪除)
第 97- 2 條 (自首)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第 98 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99 條 (公務員候選人違法)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
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 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 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
持者。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 100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
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
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00- 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101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第 102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 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四 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第 103- 1 條 (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04 條 (當選無效)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105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效果)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06 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
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無決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 107 條 (舉發)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08 條 (管轄法院)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 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訴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 110 條 (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1 條 (罰鍰之裁定、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3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4-12-07 13:40:33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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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0 09:02:5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淑慧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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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1 00:39:5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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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1 16:55:01 · answer #4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阿扁不就是最喜歡搞公投,為何這次他不搞公投,讓全國人民來投票,他是全國人民所選出來的,即然這次是由立法院所提出來的,為何政府不提公投呢?阿扁還不是一樣會怕,搞屁呀,司法漏洞喲,唉~~~可悲的阿扁政府呀
2006-06-27 07:38:23 · answer #5 · answered by 大馨 1 · 0⤊ 0⤋
罷免阿扁!
2006-06-21 16:51:53 · answer #6 · answered by ? 2 · 0⤊ 0⤋
一定要去罷免,因為這是台灣人民的基本權利,不過卻一直被擁權自重的貪官污吏踐踏及扭曲,陳水扁貪污不是只有貪到泛藍的人民而是全台2300多萬的,為何抗議者就是泛藍,這種本土外省的納粹式種族區分是非常卑鄙的無恥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憲法規定內亂及外患罪的內亂罪論處,台灣人真的要醒醒吧!
2006-06-19 11:59:13 · answer #7 · answered by 天使jack 1 · 0⤊ 0⤋
上面那位引了一堆法條,不過沒有一條可以適用,
總統副總統罷免要適用憲法增修條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必須要立法委員總數1/4提議,全體立法委員2/3同意才能提出,在交由全國投票,所以只要民進黨過1/3...阿扁再爛,誰也沒辦法罷免他,根本不需要過半
2004-12-12 11:42:14 · answer #8 · answered by 秋天別來 3 · 0⤊ 0⤋
對呀對呀~~
水扁兄不是很了不起嗎?
搞了個全民公投~
然後小學生要學國語外加2種方言
搞的現在學生作文差的可以...
又想把總統任職期縮短為2年
(2年是能看到什麼成績啊???)
現在又想把台灣正名...
(我們現在生活安逸...我不要戰爭>_<)
公投罷免似乎不錯...
2004-12-07 15:04:38 · answer #9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全民公投!
這才是公投的用意!
靠立法委員的罷免權,恐怕要等很久
2004-12-07 14:38:15 · answer #10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應該是要立法院罷免吧..
不過現在選立委而且沒重大事情不會隨便罷免..
2004-12-07 13:36:02 · answer #11 · answered by 盟哲 2 · 0⤊ 0⤋